(2012)临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耿春明与张宗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明,张宗凯,吴瑞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耿春明,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凯,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吴瑞强,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春明与被告张宗凯、吴瑞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张宗凯、吴瑞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鉴定而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尚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林木业西200米处时,与被告张宗凯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治疗款。被告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吴瑞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2万元,后变更为179703.73元,要求被告吴瑞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张宗凯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瑞强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宗凯系帮工人,在帮吴瑞强送拖拉机的路上正常驾驶时,被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在其后尾随相撞,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酒后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原告耿春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尚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林木业西2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宗凯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耿春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耿春明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宗凯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多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确定耿春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属其自己的车辆。被告张宗凯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系被告吴瑞强的车辆,张宗凯系吴瑞强的帮工,在帮吴瑞强修车途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张宗凯有C1准驾证。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遗留残疾及后续治疗费等问题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2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耿春明误工期限应到伤残评定时止;耿春明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拾陆个月,其中叁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拾叁个月需要壹人护理;2.耿春明后续治疗(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及半月板切除术)费用约为贰万贰仟圆至贰万伍仟圆;耿春明目前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二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11149.32元(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2.误工费25048元(要求按每天62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算404天);3.护理费31930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母亲孟怀真、弟弟耿东明护理,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62元/日×60天×2人+62元/日×395天×1人提交户口本);4.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提交户口本);5.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天);7.车损530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8.拆解定损费200元(单据1张);9.价格鉴定费50元(单据1张);10.交通费70元(单据7张);11.鉴定费2200元(单据4张);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88元[原告之子耿某,2009年生,14561元/年×16年÷2人,提交(2012)临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合计266259.32元。要求被告吴瑞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要求二被告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赔偿要求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车损、拆解费、价格鉴定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主张车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已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对其他无异议。中国保监会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每天62.44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宗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宗凯系在为被告吴瑞强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吴瑞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宗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瑞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为其所有的拖拉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被告吴瑞强应按照临清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自受伤至定残共374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可酌情按235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抚养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48.80元(14561元×16年×10%÷2)。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149.32元,误工费23188元(62元×374天),护理费31930元,残疾赔偿金57232.8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48.80元),后续治疗费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5300元,拆解定损费2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7060.12元。首先由被告吴瑞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35060.12元,由被告吴瑞强承担(30%)10518.04元。被告吴瑞强共应赔偿原告耿春明各项损失13251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春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2518.04元。二、驳回原告耿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894元,原告承担944元,被告吴瑞强承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