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李某、徐某、万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罪、毁坏财物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三青,李X,徐X,万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三青,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X(又名王X),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X,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三青、李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三青、徐X、万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三青、李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X等六人(其余五人身份不详)受被告人程三青的指使,开车到长治市郊区关村汽贸园,用汽贸园内存放的木棍殴打正在送建筑材料的郭X、王X(小名“二宝”)、张X三人,致使三人头部、腰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后程三青分两次给李X现金共3000元,资助其躲藏。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X头部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郭X腰部损伤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腰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张X头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程三青对被害人王X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王X颅脑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程三青家属给付王X5000元,王X向程三青出具了谅解书。郭X以与程三青、李X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达成谅解为由,放弃赔偿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撤诉申请,并向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程三青于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6月20日被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到1998年12月9日止;2002年5月31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8月4日被释放。(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9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三青、徐X、万X等六、七名男子(其余身份不详)将长治市工农巷8号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门头招牌、摄像头、灯、玻璃门、卷闸门、窗户玻璃砸毁。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的鉴定总价格为13834元。案发后,程三青、徐X、万X已对所毁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另查明,被告人徐X于2008年1月15日犯抢劫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释放。2011年10月18日21时30分,徐X到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程三青、万X、徐X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郭X、张X、王X、刘X陈述、证人闫X、李X2、张X2、刘X2、黄X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长治市人民医院及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存款凭条、被害人王X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郭X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及投案证明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程三青指使李X等人殴打他人,而后李X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致他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程三青与李X二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三青在现场指挥,被告人万X、徐X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程三青、徐X、万X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三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徐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万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对被告人李X的违法所得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程三青、徐X、万X所毁坏财物的赔偿款13834元,发还被害人。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三青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无伤害他人的事实,李X承认不是受上诉人指使伤害郭海兵等人的,且上诉人给李X3000元是共同经商支付的工资,非伤害他人的资助,补偿王X5000元,是上诉人爱人的人道主义行为,故原判上诉人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二、上诉人未策划参与万X砸刘X门市一事,上诉人到达现场,是万X电话告知有人要砸刘X门市去看热闹的,并在现场进行了制止,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认罪悔过的心理动机。故上诉人系累犯,但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和撤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带五人对他人实施伤害,但证据显示该五人系主要实行犯,且均未到案。而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公诉人亦未将上诉人等人使用过的主要物证木棍提交法庭。故本案事实上存在许多疑点,指控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未提起伤害意图、未组织策划,只按别人安排实施加害行为。故上诉人系从犯,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另,上诉人有悔罪态度,又对法律无知,年龄尚小,且系初犯,无不良记录,并愿积极赔偿,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7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李X等六人受原审被告人程三青的指使,开车到长治市郊区关村汽贸园,用汽贸园内存放的木棍殴打正在送建筑材料的郭X、王X、张X三人,致三人头部、腰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后程三青分两次给李X现金共3000元,资助其躲藏。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X头部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郭X腰部损伤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腰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张X头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程三青对被害人王X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王X颅脑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程三青家属给付王X5000元,王X向程三青出具了谅解书。郭X以与程三青、李X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达成谅解为由,放弃赔偿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撤诉申请,并向二原审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原审被告人程三青于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6月20日被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到1998年12月9日止;2002年5月31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8月4日被释放。(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9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程三青、徐X、万X等六、七名男子将长治市工农巷8号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门头招牌、摄像头、灯、玻璃门、卷闸门、窗户玻璃砸毁。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的鉴定总价格为13834元。案发后,程三青、徐X、万X已对所毁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X于2008年1月15日犯抢劫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释放。2011年10月18日21时30分,徐X到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李X供述证明,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程三青打电话让他去程三青家,他到达后,程三青让他开车带五个人到关村汽贸园打郭X,随后他叫上这五个人开车走了,到了汽贸园,其六人用木棍将郭X和在场的“二宝”(王X)、“燕君”(张X)打了。打完人后,程三青告诉他有个人要开颅,让他出去躲几天,给了他1000元,而后他便去了太原,在那里没钱了,便让程三青给其汇了2000元,该款系汇入郭浩的卡内,由郭浩取出给了他。2、原审被告人程三青供述证明,其分二次给了李X3000元,一次是李X打人后的当晚通过见面给了李X1000元,一次是通过汇款给了李X2000元。3、被害人郭X陈述证明,2011年9月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李X等六、七个人开车到关村汽贸园,拿木棍将其三名被害人打伤了。他在住院期间,曾二次受到恐吓,第一次是病房进来两个年轻人说:“我哥让你尽快出院,否则后果自负。”第二次是一个年轻人到病房说:“你出院吧,不要和三清乱了。4、被害人张X陈述证明,2011年9月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李X带了六、七人在关村汽贸园工地,用木棍将其三名被害人打伤。5、被害人王X陈述证明,2011年9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李X带了六、七人在关村汽贸园用木棍将其三名被害人打伤;在住院期间,有两个不认识的男人去威胁郭X让其早点出院,否则后果自负,当时他也在场。6、证人闫X证言证明,2011年9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郭X等三名被害人在工地被李X等几人用木棍殴打致伤。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X辩认出指使其打人的程三青和被其打伤的郭X等三名被害人,并指认了作案地点;郭X等三名被害人均辨认出了将其打伤的人是李X。8、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01)公鉴(伤情)字[2011161号和(长01)公鉴(伤残)字[2012]0003号证明,被害人郭X腰部损伤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01)公鉴(伤情)字【2011163号和(长01)公鉴(伤情)字[2012]0002号证明,被害人张X头部损伤属轻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市医鉴字第[072号和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01)公鉴(伤残)字【2012]0001号证明,被害人王X颅脑损伤构成轻伤;头部损伤属九级伤残。9、长治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存款凭条等证明,2011年9月9日程三青给郭浩的卡上存入了2000元。10、被害人王X给程三青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及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程三青家属给了王X5000元赔偿款,王X对程三青进行了谅解。11、被害人郭X的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证明,其与程三青、李X就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达成谅解,其放弃赔偿请求,并对二原审被告人进行了谅解。12、长治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太行西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刘X报案材料及长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16日16时许,有一帮身份不明的人将刘X位于长治市工农巷8号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门牌、摄像头、灯光、卷闸门等物品砸毁。13、原审被告人程三青的当庭供述证明,案发当时他在刘X被砸门市的现场,但其未动手。14、原审被告人万X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六、七人砸刘X的门市,当时程三青在场,但其没有动手。万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我就打车从捉马往党校走,到了之后已经开始砸了,我就过去问他(指程三青):‘你在这干吗?让他们砸你快走吧。你不是在医院吗?’他说:‘我来看看,。说完我也过去砸了几下,过了会程三青说:‘别砸了,快走吧’,然后我们都停手不砸了。”15、原审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六、七人砸刘X的门市,当时程三青在场,但其没有动手。徐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我们七、八个人就开始砸,砸了2,3分钟左右,我听见有人说:‘行了,不要砸了,快走。’然后我一转身,看见他们都不砸了,往车跟跑,我也放下砖头跑到程三青的车跟前,当时车上坐着五个人,程三青还是在前排副驾上坐着……。”16、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案发后,其看了店内的监控录像,看见一个年纪大的人像程三青,其他人其不认识。17、证人李X2、张X2、刘X2、黄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4、5时许,看到有多人在砸刘X的门市。18、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X和万X均辨认出与其一同参与作案的其他二人,三人均指认出作案地点为长治市工农巷8号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摄像头所拍作案时照片证明案发时有多人砸刘X的门市。19、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被毁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鉴字[2011]第77号)证明,被毁坏财物(玻璃门、松下摄像头、广告牌、灯、卷闸门、窗户玻璃)的鉴定总价格为13834元。20、本院(2002)长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及(2010)晋监刑释字第293号释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程三青系累犯。21、壶关县人民法院(2008)壶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及(2010)晋监刑释字第381号释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徐X系累犯。22、长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及投案证明证实,程三青于2011年9月30日被抓获;李X于同年11月1日被抓获;万X于同年9月30日被抓获;徐X于同年10月18日21时30分到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3、原审被告人程三青、李X、徐X和万X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三青、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程三青和原审被告人万X、徐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程三青指使上诉人李X等人对他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郭X、王X、张X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又资助上诉人李X3000元到太原躲藏,并参与或现场指挥原审被告人万X、徐X对被害人刘X财物实施打砸的事实,有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人万X、徐X供述、各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能证明上诉人程三青构成上述犯罪,其中,上诉人李X积极参与实施伤害犯罪,与上诉人程三青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至于上诉人李X所提另对他人实施伤害的五人均未到案。公诉人未将主要物证木棍提交法庭一节,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事实成立。据此,原判根据上诉人程三青、李X犯罪行为,结合上诉人程三青系累犯、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李X未如实供述或主动赔偿等情节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程三青所提其“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未策划参与万X砸刘X门市一事,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X所提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