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养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养锋,男,汉族。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养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养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养锋不服,提起上诉:一、上诉人是委托李X帮其找人将宝来车顶出去,不存在将车出售给石板沟煤矿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之后未再继续联系李X,至于李X如何与他人沟通买车上诉人不知。而证据表明车辆最终由山东工程队并非煤矿支付车款。故该车的购买主体不明确,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不成立。另,本案系因襄垣上良煤矿“黑账”中记载行贿3万元,最终又未被认定的事实立案的。且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表明办案机关未掌握线索是上诉人主动讲清楚的,故上诉人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对此情节考虑不公。二、上诉人未在该“黑账”记载时间到襄垣上良煤矿检查执法,王X证言称2万元来源于财务上,又无财务部门支出该款的凭证,相互矛盾,故本案仅凭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受贿2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