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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后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湘。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后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王某甲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年××月××日自愿到原江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当地村委会曾就杨某、王某甲的夫妻关系进行多次调解,均无果。2011年12月23日,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杨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子女王某乙出庭作证称杨某、王某甲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杨某称杨某、王某甲有位于渝北区王家镇乌牛村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产权证等予以证明。杨某、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杨某称还有7000元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王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杨某、王某甲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审理中,杨某、王某甲的子女王某乙出庭作证称杨某、王某甲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因王某乙长期跟随杨某、王某甲共同生活,其对杨某、王某甲的夫妻感情应当较为了解,结合当地村委会就杨某、王某甲的夫妻关系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王某甲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杨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杨某称杨某、王某甲有位于渝北区王家镇乌牛村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产权证等予以证明,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杨某、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理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杨某称还有7000元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负担6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杨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睦,并且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杨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审理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3000元,应由双方平均负担。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