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凯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凯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书。委托代理人:邬明洲。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朝阳。上诉人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明洲、被上诉人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中印章及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于2012年3月5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后于2012年5月3日退回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明洲、王建荣、被上诉人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诸城市天衡化纤有限公司更名为天衡公司。2010年3月3日,原告凯成公司与被告天衡公司(诸城市天衡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CY250B大卷装倍捻机(96锭/台、12锭/节)10台,单价人民币176000元;CY250E大卷装倍捻机(96锭/台)4台,单价人民币186000元;CY250直捻机(84锭/台)2台,单价人民币319200元。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142400元。2010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退还原告CY250直捻机2台,扣减货款人民币638400元,第一份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总价款2504000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14台大卷装倍捻机已正常开车生产和使用,质量符合要求,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354000元,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已逾期未付。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CY250B大卷装倍捻机(96锭/台、12锭/节)12台,单价176000元,CY250E大卷装倍捻机(96锭/台)9台,单价186000元,第二份买卖合同总价3786000元,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仍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将被告购置21台大卷装倍捻机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6月27日由被告质检部门出具产品抽样检测指标合格的报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6000元,尚欠货款147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二份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20%违约金,即1470000元×20%=29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订立二份买卖合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卖方所尽全部义务,而被告作为买方接收设备后均在正常生产运行,且经质量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付清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凯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天衡公司付清尚欠货款181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294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衡公司给付原告凯成公司价款人民币1810000元、违约金294000元,合计人民币210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40元减半收取1182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诉讼费16820元,由被告天衡公司负担。上诉人天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3月3日、9月10日天衡公司与凯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总价款692万元,货物由凯成公司负责运送至天衡公司场内并安装调试,如发生争议,货款纠纷��凯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他纠纷由天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天衡公司付款448万元,凯成公司将纺织机械运送至天衡公司并进行了安装,但经多次调试,上述设备质量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1年8月24日天衡公司向凯成公司发出通知,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上述两份买卖合同。2011年8月26日天衡公司向潍坊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判令凯成公司返还货款448万元。凯成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异议正在审查过程中。2011年9月8日凯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衡公司偿还货款181万元。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系因同一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同一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后立案法��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法院,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驳回异议后,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最终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举显系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取得管辖权,是错误的。2、上述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所产生,应当首先解决质量争议,才能确定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并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原审法院所受理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潍坊市中级法院所受理案件审理终结后再予以开庭。为此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3日派人到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称其只审理货款纠纷,质量纠纷与其审理案件无关,因此对上诉人所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审查,强行安排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判决前该院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票传唤,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进行抗辩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办案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3、上诉人已经就产品质量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已经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立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如果产品质量合格,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可能解除就不应当继续履行。而产品质量是上诉人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定抗辩事由。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质量纠纷未作出裁判之前,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从原审判决反映,原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一是审理了质量问题,二是审理了货款问题,原审法院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案件进行了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凯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管辖争议于2011年9月28日由一审法院作出(2011)绍新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再于2011年10月31日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辖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开庭经过合法传唤。传票一直是通过邮寄方式寄至上诉人同一地址并准时送达,上诉人也确认于2011年11月23日派人到一审法院承办人处,当时审判长对上诉人的人员明确告知了开庭时间为11月25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已到新昌,明知开庭时间故意不到,系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自辩权利。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中止审理,但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其他答辩意见。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第一批设备在2010年5月23日安装调试完成开始正常使用,于2010年9月10日签署了质量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的认准单,并同时订购第二批设备(与第一批设备规格、型号完全一样)。第二批设备于2010年12月安装完成后,也同样一直正常使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若卖方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于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问题致买方无法投入使用或无法生产合格产品,买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合同。”上诉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到2011年8月26日起诉时一直在正常使用,在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成三十日内没有提出质量和无法生产合格产品的异议,也没有提出不能生产使用的情况,事实是设备在装好开始就一直在正常生产使用。在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部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于2011年8月18日送到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于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寄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于8月26日起诉,明显说明上诉人早有预谋故意制造质量问题来拒绝、抵赖支付余款的意图,上诉人是为了逃避支付设备余款而向山东潍坊中院起诉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2010年9月10日设备及新产品发货反馈、用户收货凭证及质量认准单中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及2011年7月17日协议中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及陈文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浙江凯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及新产品发货反馈、用户收货凭证及质量认准单》上的印文“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公安局证明备案的编号0016529刻制印章《介绍信》上的印文“山东天衡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的盖印。2、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协议》上甲方处的印文“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公安局证明备案的编号0016529刻制印章《介绍信》上的印文“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的盖印。3、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协议》上甲方处的签名“陈文胜”三字,是陈文胜本人所写。上诉人天衡公司经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有异议,申请法院对于该项进行重新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从鉴定意见的第一和第二可以看出,上述两份证据上的公章均不是上诉人的公章,那么其上的签名也不应当是上诉人方陈文胜的签名,上诉人怀疑以上两份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陈文胜的签名可以证实2011年7月17日的公章属于上诉人一方的公章,那么应当对2010年9月10日和2011年7月17日这两个文件上上诉人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再次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凯成公司经质证同意鉴定意见,并认为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在上诉人公司所盖,该公章应当是上诉人公司的,被上诉人相信鉴定的意见,如果该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公章,只能说明上诉人公司有多枚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已约定,如由于货款原因的诉讼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对于管辖权���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异议且提起过上诉,已被本院二审驳回,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剥夺其参与诉讼进行抗辩权利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向上诉人送达2011年11月25日的开庭传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其于同年11月23日派员到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不被原审法院所采纳,故上诉人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到庭应诉,其系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因此作出缺席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第三,虽然上诉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产品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解除合同,且已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案目前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与质量纠纷案件虽系同一合同引起,但在合同中亦约定了不同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就质量问题和货款纠纷分别进行诉讼。基于���诉人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在二审中亦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以保护其诉讼权利,经鉴定后可以确定协议中的签名为上诉人工作人员陈文胜所签;虽然所盖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符,但该印章盖于陈文胜签名之上,可以确定该印章应系上诉人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由此,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浙江凯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及新产品发货反馈、用户收货凭证及质量认准单》及《协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基本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仅对货款问题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0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天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