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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收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与彭淑娥、吴立峰、陈勇刚、杨建芳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彭淑娥,吴立峰,陈勇刚,杨建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收第00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住所地:山阳县南大街。代表人蔡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官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民,系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淑娥,女,汉族,农民。被告吴立峰,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彭淑娥丈夫。被告陈勇刚,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建芳,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勇刚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与被告彭淑娥、吴立峰、陈勇刚、杨建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官芳、王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淑娥、吴立峰、陈勇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7日,陈智启、李博夫妻和被告彭淑娥、吴立峰、陈勇刚、杨建芳三户个体工商户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贷款。我行审查了三户的材料及担保人的材料,同意给三户发放贷款。陈智启、李博夫妻和被告彭淑娥、吴立峰、陈勇刚、杨建芳三户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照约定分别向三户发放借款。陈智启,李博尚欠借款本金89259.81元,现已经逾期,但陈智启,李博已不知去向。根据联保协议四被告有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彭淑娥、吴立峰、陈勇刚、杨建芳归还陈智启的欠款本金89259.81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证明开展此业务的法律依据。2、《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三户协商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据此贷款。3、6个人的身份和营业执照说明三户符合条件。4、三户联保协议书,证明三户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户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陈智启的借款本金。6、陈智启还款情况明细账单证明陈智启,李博的欠款本金89259.81元和利息罚息尚未归还。7、证人歧永鹏、刘玉荣证明三户夫妻自愿签字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淑娥辩称: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吴立峰的名字是我签的,没有异议,但我只保证协助找人,并不能代替陈智启,李博还款。我也无力偿还。原告收取我们保险费,原告追不回来贷款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要。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杨建芳辩称:我和我丈夫陈勇刚联保贷款属实,陈勇刚是否签字我说不清,我本人没在合同上签字。陈智启,李博2011年一直在山阳县城,原告不去催要。原告还收取保险费,追不回来贷款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要。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淑娥、杨建芳向本院提供交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向原告交过保险费。被告吴立峰、陈勇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证明开展此业务的法律依据。2、《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陈智启、彭淑娥、陈勇刚三人协商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据此贷款。3、三户6个人的身份和营业执照说明符合条件。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陈智启欠款本金还有89259.81元未还。6、陈智启还款情况明细账单证明陈智启的欠款本金89259.81元尚未归还。证人歧永鹏、刘玉荣证明三户自愿签字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淑娥、杨建芳提供交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保险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认定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7日,具有个体工商户执照的陈智启、彭淑娥、陈勇刚三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指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还与陈智启、彭淑娥、陈勇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该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中标注: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智启、彭淑娥、陈勇刚三户分别借款10万元,彭淑娥、陈勇刚先后将自己的借款本息还清。2011年9月7日前被告陈智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后,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下落不明。承担联保责任的彭淑娥、陈勇刚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陈智启借款本金89259.81元,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智启、彭淑娥、陈勇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智启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小额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在担保责任有效期限内,被告彭淑娥、陈勇刚未尽联保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证据充分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立峰、陈勇刚未举证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杨建芳知道联保贷款,但否认亲自签名,在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笔记鉴定,视为对举证权利放弃。被告彭淑娥辩称只保证协助找人,不保证还款与联保协议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杨建芳辩称自己没亲自签名和原告不积极主动向陈智启索要,理由也不成立。彭淑娥、杨建芳辩称原告收取保险费,追不回来贷款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要,但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受益人获得保险金,陈智启未发生保险约定的情形,故彭淑娥、杨建芳辩驳的理由也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吴立峰、杨建芳是保证人彭淑娥和陈勇刚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罚息部分因联保协议中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淑娥、陈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山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9259.81元和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二、被告吴立峰对彭淑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芳对陈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淑娥、吴立峰负担575元;陈勇刚、杨建芳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乐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