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兴旺诉肖东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旺,肖东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闫兴旺,男。被告肖东利,男。原告闫兴旺诉被告肖东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旺、被告肖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兴旺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肖东利向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是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由我和案外人甄国群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肖东利拒不偿还贷款及利息,后城区信用社要求我们两位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我先后代被告归还城区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3568.3元,其中2011年4月24日归还的2万元贷款,是我多次找另一保证人甄国群索要,甄国群才给了我2万元,我归还了城区信用社,但归还城区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及利息3568.3元都是经我的手,所以,要求被告肖东利偿还我代其归还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568.3元。在我代被告肖东利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期间,被告肖东利向我出具过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13500元的欠条。被告肖东利辩称,2010年5月13日以我的名义向城区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由原告和案外人甄国群给我作担保是事实,但该贷款我只使用了3万元,其中2万元是案外人甄国群使用了,而且甄国群已向城区信用社归还了2万元的贷款,原告只代我向城区信用社归还了贷款3万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陈述向城区信用社归还了贷款5万元及利息不是事实。在原告闫兴旺代我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期间,我向原告打过13500元的欠条,该13500元应包含在原告闫兴旺代我偿还的借款本息中。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肖东利因搞养殖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由原告和案外人甄国群作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本息,城区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闫兴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闫兴旺先后偿还了城区信用社借款本息53568.3元,其中,有33568.3元是原告闫兴旺偿还的,有2万元为另一保证人甄国群实际出资偿还的。在原告闫兴旺代被告肖东利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期间,被告肖东利向原告闫兴旺出具过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135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城区信用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份及2012年4月23日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0年5月13日由原告闫兴旺和案外人甄国群作保证,被告肖东利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闫兴旺作为连带保证人归还了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3568.3元,其依法向被告肖东利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兴旺代被告肖东利清偿债务的本息中,有2万元为另一保证人甄国群实际出资,原告闫兴旺虽是经手人,但原告闫兴旺和甄国群作为连带保证人都负有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闫兴旺主张其经手归还了城区信用社借款2万元,被告肖东利就应当偿还原告闫兴旺的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保证人甄国群支付2万元用于清偿被告肖东利在城区信用社的借款,本案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闫兴旺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3568.3元。二、驳回原告闫兴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闫兴旺负担425元,被告肖东利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