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车站107国道马投涧路口南边,进入李某某门市内,盗窃李某某挎包内现金3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车站107国道马投涧路口南边,看到李某某门市无人,溜入门市内,进到李某某用于日常居住的内间,从床上放的一挎包内盗窃现金390元,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其于2012年5月4上午从宝莲寺车站后沿107国道往南走,进入一个无院墙的人家里,其进屋后到内间,从床上的包内翻出一沓钱,其准备离开时被女主人发现,女主人报警后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家在107国道旁从宝莲寺去马投涧下道口旁边开一饲料门市,5月4日9时许,其回到屋内,听到睡觉的房间有响动,其进到里间看见一个女子手里拿着一沓钱准备往外走,其关住里屋门并让邻居报警,后民警将该女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现金390元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且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屡教不改,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从重、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