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桂林智腾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桂林智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五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桂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彩虹一村23幢106室。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该公司经理。原告桂林智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食品,并以款到发货的方式支付货款,允许铺底货款50000元,即被告累计欠款不得超过50000元。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可是被告没有依约付款,通过对账,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72188.40元。按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欠款额加上铺底金额,每天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月息0.7%利率计付17个月,金额为8590.42元。另原告追索货款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费用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币81778.8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开始商业性业务往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食品,按款到发货的形式支付货款,首交易为被告付款50000元,原告则发给被告100000元的货物,其中被告留存50000元为铺底款。另双方当事人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原则,约定被告方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累计所欠其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送达的对账单上核清欠款数额,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确认欠款数额后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对账单寄送或者传真给供货方。2009年8月28日,被告汇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发给被告货物212件,价款为42468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发货166件给被告价款为32379.60元;10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12月1日原告发货120件给被告,价款为23150.40元,被告于12月25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12月30日,原告第四次发给被告货物773件,价款为149920.40元,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分别四次发给被告的货物有麦片、芝麻糊、核桃粉等,总数量为1271件,总价款为247918.40元,被告共付给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918.40元,加上铺底款5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27918.40元,然后冲减被告代垫的运费14350元,品牌费、进场费、条码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41380元。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原、被告分别五次对账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72188.40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核实确认,被告审查后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加盖溢泰贸易公司印章表示认可所欠货款事实,并回传对账单给原告收执。经对账结算确定欠款数额后,原告多次追偿受阻。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约,按其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未付货款总额(含铺底金50000元)每天按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放弃1.3%,诉请主张每月按0.7%利率计付17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17个月)的违约金,金额为8590.42元。故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币80778.82元,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买卖合同1份,对账单4份、财务账单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性、并真实有效,且来源合法。另原告主张的追索货款所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自愿、公平、公正、互利原则,合同的形式和要件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方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72188.4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72188.40元)每月按0.7%的标准计算17个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放弃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标准(1.3%),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状告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18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90.42元)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溢泰贸易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桂林智腾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2188.40元。并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590.42元。二、驳回原告桂林智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财产保全费838元,共计币17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发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农文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