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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与田俊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田俊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王万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俊生,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泰棉业)诉被告田俊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泰棉业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田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泰棉业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借款80000元,元,月利率12.0941‰,由原告为其担保,后被告偿还了50000。贷款到期日共有本金及利息30859.82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履行了担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30859.8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田俊生口头辩称,当时钱是以七户联保的形式给李某某贷的款,钱让李某某使用了,钱不是我用的。贷款到期后,应该由李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田俊生等六人与韩寨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田俊生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在韩寨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田俊生借款的借款用途为买楼。2011年5月30日,原告如泰棉业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韩寨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泰棉业自愿为韩寨信用社与田俊生等六人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5月31日被告田俊生以贷转存的方式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贷款80000元(该80000元的贷款存入田俊生6223191506080477的存款账号),借期一年,2012年5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12.0941‰。该款贷出后,田俊生将该款借给李某某使用。贷款期间,田俊生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剩余本金30000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如泰棉业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5月31日为田俊生偿还了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30859.8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系被告还款时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拟证明被告与高唐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事实。3、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0859.82元。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为买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之妻)、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均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且三人均是原告起诉的其他三件案件中的被告)证人证言,王某某证明田俊生借款后该款借给李某某使用;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均证明田俊生借款是以如泰棉业作的抵押,该款贷出后田俊生借给李某某使用。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否借给李某某使用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证人所说的抵押实际是保证。上述四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俊生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借款后,将该款转借给李某某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俊生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借款80000元,原告如泰棉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贷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30859.82元,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5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款其没有使用,由李某某使用,应由李某某偿还的主张,因贷款人是田俊生,该款贷出后借给他人使用是田俊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田俊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30859.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田俊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连坤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张恒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