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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邵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李根利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邵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李根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若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振华,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柴岗乡。委托代理人张祺宗,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根利,男,49岁,汉族,农民,住扶沟县柴岗乡。原告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邵振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李根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振华,原告邵振华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告李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邵振华与第二被告李根利在2009年5月购买了豫PJ80**福田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营运、支配和控制及一切费用的缴纳均归邵振华和李根利二人,2011年6月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邵振华驾驶该车行驶到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地居民戈苏平死亡,邵振华被刑事拘留,在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邵振华家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4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邵振华因而得以判处缓刑,豫PJ80**车辆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邵振华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自己已支付14万元事故赔偿款,但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借口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万元。第一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依据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112147.73元赔偿;邵振华的家人支付受害人家属14万元被该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补偿性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拿。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振华与第二被告李根利在2009年5月购买豫PJ80**福田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营运、支配和控制及一切费用的缴纳均归邵振华和李根利二人。2011年6月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邵振华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时,右前轮轮眉将同向右侧戈苏平驾驶二轮电动车碰到,造成戈苏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邵振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振华被刑事拘留,后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受害人家属方收到原告邵振华140000元,并出具两份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由抚州市交警三大队转来邵振华赔偿戈苏平2011年6月8日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王苏20**年7月1日收条今收到邵振华交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王苏20**.9.8”。2011年9月23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对邵振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并做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后受害人家属又将第一被告作为民事赔偿被告起诉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8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豫PJ80**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2147.73元,该款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已支付完毕。另查明,豫PJ80**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振华的车辆豫PJ80**挂靠在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以该车为保险标的物,在2010年5月7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对原告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邵振华已支付的14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邵振华支付受害人家属的14万元是“补偿性质”,且其公司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支付受害人戈苏平家属112147.73元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邵振华支付原告14万元是赔偿款与其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认定这14万元为补偿受害人家属存在矛盾之处,但从受害人家属给原告方出具的欠条来看,原告邵振华与受害人家属对这笔款均认为是赔偿款,且第一被告人在受害人起诉其民事赔偿中辩称中认可邵振华已替代其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其公司不应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对第一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此次诉讼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对被告李根利诉请,这属于原告邵振华与被告李根利合伙内部事宜,且原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对第二被告李根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J80**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赔偿款14万元。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助审员  万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清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