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齐太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太恒,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齐太恒于2009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负责看管大门口,或者从事卸车等工作,且原告按时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1年9月3日被告齐太恒在卸车过程中受伤,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以滦劳仲案字(2011)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齐太恒与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向我院起诉,在我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补充诉状内容,根据齐太恒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可以反映原告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青岛劳联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其只是用人单位应认定本案遗漏重要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请求法院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申请。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判决:原告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太恒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日就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实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为青岛劳联劳务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而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原审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主体。被上诉人齐太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太恒自2009年10月开始在上诉人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工作,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日就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只是用工单位,实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为青岛劳联劳务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原审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主体。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为“青岛劳联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该事实与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原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订立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德河北现代牛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