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飞霞、刘广和、詹潮湧与侨鑫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霞,刘广和,詹潮涌,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11号原告李飞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和,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詹潮涌,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号602之二房。法定代表人周子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霞,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珍丽,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汇侨路19-37号205房。负责人杨少平。委托代理人于振,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丹莹,系该司职员。原告李飞霞、刘广和、詹潮涌与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侨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霞、刘广和、詹潮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张云,被告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霞、何珍丽,被告汇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霞、刘广和、詹潮涌诉称,原告是白云区汇侨路65-XX号20X房的业主。原告房屋东南角有个飘楼。按照规划飘楼正下面属于一、二楼的公共活动区域,也是原告房屋梯间的直入通道。但被告擅自在此区域违法搭建房屋作为侨鑫物业服务中心,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的上述房屋对原告房屋构成妨碍和影响,依法应予以拆除,恢复至原规划设计要求状态,理由是:1、被告违法搭建的房屋给原告通行造成极大不便。按照规划,飘楼正下方是直入原告房屋梯间通道的公共活动区域,被告擅自砌房屋致使原告不得不绕行一大圈从后面的门进入梯间。2、被告搭建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梯间的采光、通风,致使原告房屋价值大幅度降低。3、被告擅自占用通道部分面积、改变规划功能并进行经营性活动,违反了物权法等规定。综上,被告擅自搭建的房屋严重妨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现请求判决:1、被告将其在汇侨路村65-67号201室东南角飘楼下方私自搭建的违建房屋拆除,排除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妨碍,消除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影响,将20X房楼下以及飘楼正下方恢复到规划设计的原状;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侨鑫公司辩称,1、本案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无权对我方物业是否违建作出认定,根据法律及地方法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违章建筑及拆除事宜,原告无权对我方的建筑是否违建作出认定。2、我方的营业点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有影响,也不影响原告二楼的正常使用,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3、原告在购买二楼房屋时,我方的中介营业点已存在,原告购买时明知该物业的现状而购买,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购买此物业已表明其接受了该事实。4、我方于2005年对该营业点进行修建,时至今天已七年,原告及该栋楼的其他业主均相安无事,并未对原告及其他业主进行影响,所以该营业点对该栋楼并无任何的影响。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建筑是否违章建筑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认定,且被告的营业点对原告使用房屋并无造成任何的影响。另,对本案的案由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立案是正确,不同意原告变更案由。被告汇侨分公司辩称,与被告侨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三原告向案外人侨鑫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汇侨路65-XX号20X房(以下简称20X房),并于2009年7月23日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登记规划用途是餐厅。原告的20X房楼下梯间旁原规划建成的是开放花池,现已被围蔽改建成办公场地用于经营中介物业服务。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是被告汇侨分公司将上述花池改建成物业服务营业点,但该办公场地内(与首层梯间共用)的承重墙体是之前就有,并非被告所建。对此,原告提供了涉案场地的规划图纸,拟证明原规划状况及被告改建情况,原告坚持认为该承重墙是被告加建,原规划图注明的①②③部分都是中空、无墙体的。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曾与被告侨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属于201、202房共用的首层梯间分摊面积由原告补交18万元作为原告独家使用的梯间。被告在限期内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建已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合同、房地产权证、规划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花池搭建、改建成办公场地,原告的房屋位于二楼,目前与楼下首层之间的出入通行是有正常使用的入口和梯间通道。原告提供的规划图纸不足以证明花池原状情况、目前双方争议的墙体原不存在而是被告所建且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及一楼梯间的正常使用。而被告将首层花池改建成办公场地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是否应予拆除的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理,原告可另行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将其在汇侨路村65-67号201室东南角飘楼下方私自搭建的违建房屋拆除,排除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妨碍,消除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影响,将20X房楼下以及飘楼正下方恢复到规划设计的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飞霞、刘广和、詹潮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飞霞、刘广和、詹潮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月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