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台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利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汉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时利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和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编号为XF110××××号《订购单》,该《订购单》约定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采购:时利信料号101-AT803C21-00S、品名IC、描述AT803C21QD2C、数量60,000(PCS)、单价(USD)1.55、总金额USD:93,000元;品牌:Abilis;交货日期:待通知交货;付款方式:30天期票等。由于双方有约定该订单的交货日期为:从三月份起每月不少于20000(PCS),并约定待通知交货。但时利信公司从2011年3月11日发出订购单至今已有五个月(其中56,000PCS已到货三个月以上),时利信公司没有向台和公司发出交货通知,致使台和公司积压货物严重。为避免台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台和公司律师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邮电局寄出律师函:请时利信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务必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台和公司发出接收56,000(PCS)的2011年7月20日收货的通知,履行合同义务,免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6月28日,台和公司律师再次通过传真方式发出律师函以及之后电话联系。但时利信公司以市场需求关系为由,拒绝收货。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的编号为XF110××××号《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中,台和公司就时利信公司发出的订购单准备好了货物。但时利信公司违反每月接受不少于20,000(PCS)的约定,至今没有通知台和公司交货已超过五个月。台和公司为此积压货物严重,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电子产品更新换代的特殊性,时利信公司无理不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台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时利信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台和公司发出的编号为XF110××××号《订购单》中关于采购该订单项下产品的生效约定;2、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赔偿编号为XF110××××号《订购单》项下全部货款价值为美金93,000元,折人民币为601,291.5元(汇率:6.4655);3、时利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编号为XF110××××号《订购单》要约,该《订购单》约定: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采购:时利信料号101-AT803C21-00S、品名IC、描述AT803C21QD2C、数量60000(PCS)、单价(SUD)1.55、总金额USD:93000元;品牌:Abilis;交货日期:待通知交货;付款方式:30天期票等。台和公司于收到该传真后签字确认并回传。截至庭审时止,双方尚未履行实际交货、付款等上述订购单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并由台和公司签字确认后回传的编号为XF110××××号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时利信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中台和公司主体资格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主张,经查有台和公司所提交的香港台和公司的注册证明、周年申报表、董事会会议记录等,且该部分资料于2011年9月6日进行证明,2011年9月7日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签章转递,因此台和公司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时利信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时利信公司提出的并未与台和公司进行过交易,而是仅确认曾与传真号为07558359××××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桃×路×路腾×工业大厦×栋××层的公司主体存在货物往来交易的主张,经查,该联系方式与台和公司的联系方式一致,故时利信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解除涉案订购单的请求,考虑到截至庭审之日台和公司与时利信公司尚未进行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双方亦均未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订购单,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涉案货款价值的请求,因台和公司与时利信公司尚未进行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即尚未交付货物给时利信公司,且台和公司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涉案货物系为时利信公司所备及因时效性而产生价值减损、灭失,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的编号为XF110××××号的《订购单》;二、驳回台和公司要求时利信公司赔偿全部货款价值美金93,000元(折合人民币601,29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台和公司已预交),由台和公司承担2,406元,时利信公司承担2,500元。上诉人台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赔偿全部货款价值经济损失美金93,000元(折人民币:601,291.5元);3、本案诉讼费由时利信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关于涉案货物系为时利信公司所备问题。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订购的电子元器件是特定物,是专为时利信公司所备用的,该货物不可替代。台和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4、5均证实2010年7月21日时利信公司委托三×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的采购单采购电子产品,台和公司根据时利信公司的要求向瑞×公司采购后送至时利信公司指定的三×公司,并由时利信公司指定的清×货运公司运载给三×公司。由于前期货物时利信公司尚能支付货款,故当时利信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再向台和公司发出60,000(PCS)、单价为(USD)1.5元、总金额为USD:93,000元、品牌为:ABILIS的《订购单》时,即为时利信公司准备好了货物,但时利信公司不予发出收货通知,造成台和公司货物目前积压在仓库。该货物是为时利信公司所备的证据:一是有货物照片;二是有律师函;三是该特定货物有连续性,除2010年7月21日时利信公司订购该货物履行后,2011年3月11日再次发出订单采购该货物;四是网上没有该品牌的货物出售更没有报价,该货物为特定物不可替代,无法在市场上转卖;五是时利信公司不能举证该批货物不是为时利信公司所准备的。故时利信公司无理不要该货物不但破坏我国交易安全的法则,更使台和公司从瑞士进口的特定货物成为垃圾,造成台和公司损失达601,291.5元。二、关于涉案货物因时效性而产生价值减损、灭失问题。众所周知的电子产品常识可以清楚地说明,电子产品日新月异,具有更新换代的特殊性。国际通用电子产品保值期不超过2年时效。如前所述,因涉案货物系为时利信公司所备问题,2011年3月1日订单约定为“待通知交货”是在合理期限内时利信公司必须发出提货通知而不是任意无期延长不通知提货。约定的“待通知交货”一般期限不超过60天。但时利信公司从2011年3月发出订购单至今2012年5月已有一年多时间,尽管台和公司多次要求时利信公司提货,但时利信公司均不予理睬,采取沉默的态度,直至台和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利信公司才在法庭上表示解除合同。因此,涉案货物因时效性而产生价值减损、灭失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关于货物因时效性而产生价值减损、灭失的赔偿问题。因涉案货物系特定为时利信公司所备货物,没有市场价可参照,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93,000元美金为双方认可并应预知损失的金额。因此,台和公司主张时利信公司赔偿全部货款价值美金93,000元(折合人民币601,291.5元),损失金额为合同约定金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货物尚未进行实质性交易行为,即尚未交付货物给时利信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货物尚未进行实质性交易是由于时利信公司的不通知交货所造成,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过错责任在时利信公司。涉案2011年3月11日编号为XFll0××××号《订购单》约定“待通知交货”。时利信公司时隔400天不通知交货并不说明任何理由,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致使台和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选择向法院起诉解除涉案订购单,但原审法院未能分清过错责任,致使对台和公司要求时利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获支持,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履约情况的违约行为和合同性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的编号为XFll0××××号《订购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表示继续履行该订单,原审判决解除涉案订购单。但对时利信公司造成台和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却不予支持,有悖合同法的立法原则。自从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新的订购单后,台和公司已经履行准备货物的义务,从瑞士进口标准货物,并向瑞士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货到台和公司仓库后,原双方约定每月供货量不少于20,000(pcs)无法实现,甚至经台和公司多次催促,时利信公司就是不理睬也不说明理由,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提货超过一年时间,造成台和公司的损失应赔偿。该赔偿价值计算应按双方订单确认的金额作为损失金额赔偿。因时利信公司订购的货物具有特定物的性质,不能在市场流通,没有市场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交易安全和国际上通用惯例,没有市场价格,无法评估的货物价值是否增加或减少的,应按双方约定货物价值计算损失价值。故解除合同后,时利信公司造成台和公司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时利信公司答辩称:一、台和公司诉称其仓库内现有的向瑞士公司采购的56,000(PCS)、品牌为Abilis的电子元器件,其进货原因及囤货原因是时利信公司向其发出2011年3月11日的订单产生,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瑞×公司购买该批电子元器件的时间,最后一批货的订购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早于其诉称的该订单发出时间八个月之久,因此,其向瑞士公司订货的行为,与2011年3月11日的订单并无关联性,是台和公司的商业经营囤货行为,其要求时利信公司为其承担风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二、台和公司称涉案货物是为时利信公司专供的特定物,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庭审时,台和公司也当庭陈述是因为时利信公司迟迟未要求台和公司通知其发货,因此其货品囤积,否则其还可以卖给别人,其陈述至少显示了一个信息就是该批货物并不具有特供性。三、关于台和公司称其涉案货物因时效性而产生价值减损、灭失的问题,也是毫无依据的。时利信公司与台和公司之间就该种类的电子元器件交易时仅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就显示始于2009年,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近两年的时间,如果就台和公司所称,该货物具有时效性,一个月内不出货,该货物价值将贬损为零,那么其陈述与事实是不符的,且台和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去证实该货物的时效性及贬损方面的证据。四、关于台和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就关于台和公司的主体身份,一审时时利信公司也对该方面提出的异议,根据提交的订单显示其公司名称与台和公司名称不一致,与经工商信息查实的该注册登记地登记的公司名称也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解除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的涉案《订购单》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时利信公司是否因未通知交货造成了台和公司积压涉案货物的损失并应予赔偿?台和公司原审提交的《时利信公司货物往来情况表》显示,涉案56,000PCS货物中,台和公司最后一次向瑞士供应商Abili×下采购单订购的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早于时利信公司向台和公司发出涉案《订购单》的时间(2011年3月11日)。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56,000PCS货物系专为履行2011年3月11日时利信公司的《订购单》而购买,也无法证明该批货物因时利信公司未予采购而产生了价值减损、灭失,故台和公司要求时利信公司赔偿因积压涉案56,000PCS货物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3元,由上诉人台和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