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农民(自报),身份证号:×××4211。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1998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非法经营无牌照“李裕坤牙科诊所”,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曾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2007年8月27日、2008年8月4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5月24日先后六次被惠州市惠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书证等。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设牙科诊所,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多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非法经营无牌照“李裕坤牙科诊所”,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曾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2007年8月27日、2008年8月4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5月24日先后六次被惠州市惠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郑某证言:其丈夫李某从1999年开始在良井镇经营“李裕坤牙科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取得牙医执业医师资格,××,没有做过广告,被卫生部门处罚过四千、六千、二千不等的罚款,处罚过以后还一直经营。2、被告人李某供述,述称其于1998年开始在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开设“坤记牙科诊所”,但一直挂“李裕坤牙科诊所”的牌子,因为那个牌子是其哥哥李某坤在1993年注册的,其用这个牌子来应付卫生部门的检查。其从事牙医诊疗活动以来一直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卫生部门批准的资质,自己也没有取得牙医执业医师资格。2006年至2011年间,其每年都因无牌无证行医而被惠阳区卫生局查处并处罚,共有5、6次处罚,一般都是不同数量的罚款,且每次卫生局处罚完后都会告知其不要再继续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并对其进行取缔告知。开诊以来,××、××人的钱大概有15万元,纯收入在10万元左右,××人反馈说在其诊疗后出现事故。3、惠阳区卫生局出具处罚、取缔李某牙医诊所的记录证明、案件移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开设的位于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的牙科诊所曾于2006年9月21日被惠阳区卫生局查处,该牙科诊所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8年8月4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5月24日被惠阳区卫生局给予取缔及行政处罚。2012年6月7日,惠阳区卫生局将该案材料移送惠阳区公安分局处理。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反映,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反映的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良井派出所接惠阳区卫生局移交案件,据材料反映,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沿江路12号李某非法经营的无牌照“李裕坤”牙科诊所,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派出所民警在其店内将其抓获并带回调查。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的质证和认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设牙科诊所,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多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雄文审判员 余学全审判员 潘剑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宝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