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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秀波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跃。委托代理人张永斌。委托代理人梅觉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陈石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秀波。上诉人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斌、梅觉火、被上诉人鹿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慧、被上诉人赵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原鹿城劳动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秀波系新邦公司员工,在该单位承建的南塘街D地块Ⅳ标4#、5#、8#楼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6月19日上午10时40分许,赵秀波外出用餐后返回工地继续工作,在出施工电梯时不慎摔下受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由于赵秀波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赵秀波受伤属于工伤。原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一致。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赵秀波向原鹿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原鹿城劳动局于同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被诉温鹿人劳认字(2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新邦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10月,被告鹿城人保局组建,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鹿城社保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该局,不再保留鹿城区人事劳动局。原判认为:1、原鹿城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该局被撤销后,作为继续行使其职责的行政机关,鹿城人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午饭后返回工地自行加班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因此在乘坐施工电梯前往工作楼层时摔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原鹿城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返回工地不是为了继续工作且违反公司规定操作电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在2011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原鹿城劳动局于同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和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原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新邦公司诉称:1、赵秀波受伤系非工作时间、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赵秀波当日用餐后返回工地并非继续工作。赵某甲系赵秀波的弟弟,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张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赵秀波返回工地继续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赵秀波受伤构成工伤,证据不足。2、赵秀波是陈某招用的“包工”,其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故赵秀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秀波工作时间的随意性也可反映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鹿城人保局辩称:1、证人赵某甲、张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可证明赵秀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承认赵秀波系其工程木工班组的员工。2、赵秀波的工作时间视工程进度而定,并不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规定执行,其午餐后返回工作场所,在出施工电梯时摔下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赵秀波为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工地工作的可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赵秀波同意鹿城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赵秀波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赵秀波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城人保局提供的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明、赵秀波、赵某甲、张某、陈某的调查笔录、病历及医疗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新邦公司与赵秀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赵秀波于2011年6月19日上午10时40分许外出用餐后返回工地继续工作而在出施工电梯时不慎摔下受伤的事实。赵秀波即使由上诉人公司项目部木工班组长陈某招用,而陈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仅以赵秀波系其项目部木工班组长陈某招用的员工以及赵秀波的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为由认为赵秀波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赵秀波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工地的上下班时间及夏季中午没有加班的通知、证人赵某乙、鲍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赵秀波当时返回工地并不是继续工作。上诉人认为赵秀波当时返回工地并不是继续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鹿城人保保局认定赵秀波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鹿城人保保局认定赵秀波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