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冉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海,男,1992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海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冉海伙同同案人“矮子”、“小军”、“桃桃”(均姓名不详)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赛电池厂附近路边,见被害人陈某1、龙某、黄某1经过该处,“矮子”即上前将西瓜刀架在被害人陈某1的脖子将其控制住,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60元。龙某和黄某1见状立刻逃跑,冉海和“桃桃”追二名被害人,冉海阻止“桃桃”对二被害人的抢劫,后“矮子”亦追上将黄某1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70元抢走。得逞后,被告人冉海与同案人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指认,在现场附近的红旗市场路口将被告人冉海抓获。破案后,赃款及作案工具均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冉海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海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冉海伙同同案人“矮子”、“小军”、“桃桃”(均姓名不详)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赛电池厂附近路边,见被害人陈某1、龙某、黄某1经过该处,“矮子”即上前将西瓜刀架在被害人陈某1的脖子将其控制住,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60元。龙某和黄某1见状立刻逃跑,冉海和“桃桃”追二名被害人,冉海阻止“桃桃”对二被害人的抢劫,后“矮子”亦追上将黄某1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70元抢走。得逞后,被告人冉海与同案人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指认,在现场附近的红旗市场路口将被告人冉海抓获。破案后,赃款及作案工具均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某1、龙某、黄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某等人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陈某1、龙某、黄某1辨认,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冉海就是抢劫其等人财物的其中一名男子及对被抢的案发现场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冉海对抢劫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与认定相符。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冉海的年龄、家庭住址,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冉海的情况,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6、说明,第一份证明因冉海无法提供其他同案人的真实姓名、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侦查员经多方查找,未能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第二份证明据冉海和被害人均称,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刀具,但此人在逃,作案工具未缴获;第三份证明据冉海供述,所得赃物全部在其他同案犯身上,因其他同案犯均在逃,被抢物品未缴获。7、被告人冉海对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海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海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海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傅茶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