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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女,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2年4月19日14时40分,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陕HXXX**号轿车载乘其丈夫郭某某由古城前往洛南县医院,行经洛南县城健康路口县河桥南头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碾压,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丈夫郭某某立即打电话向洛南县公安局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325000元(包括已赔偿的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传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警情综合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郭某某、丁某某、董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能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现,要求对被告人董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代理审判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