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8号烟台工人文化宫。负责人:张行礼,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路传尧,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孙永,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传尧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王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烟台祥隆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由于案情复杂,该案在法院审理三年多未有结果,被告经理王立祥在2008年9月21日委托我所律师路传尧介入代理此案,要求尽快出判决。被告根据案情和复杂性及久未下判决的情况,承诺我所在判决下达后2日内以判决额100万元以外的部分(即扣除10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作为我所的代理费,被告零费用委托,由我所风险代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对上述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合同签订后,我所律师数次出庭,并积极提供书面材料,经过多方努力,案件一审胜诉,我所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给付代理费。故请求被告给付(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案的律师代理费402924.10元及利息损失21395.27元(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3月8日)。被告辩称,原告和我公司间未就(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案进行过任何约定,也不拖欠原告代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原告指派路传尧律师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原告应聘律师必须尽职尽责,协商被告依法管理,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具体工作和职责范围包括代理被告参与有关案件的诉讼或者仲裁;除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外,对原告律师代理被告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按司法部、财政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商定支付比例,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二)原告提交了2008年9月2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就(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案指派路传尧律师为被告与烟台祥隆企业集团工程款返还保修金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被告必须真实的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原告接受委托后,如发现被告有隐瞒或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退还;如原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用全部退还被告;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用不退还;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权限为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权限。原告不得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代理费0元。并承担办案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此句被删除);特别约定:被告以判决书工程款数额100万元以外的部分(即扣除100万后的剩余部分)支付代理费和活动费。判决书收到后二日内支付。如在原诉讼请求145万的基础上增加判决额增加部分双方各50%。合同一经签订,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解除。该合同的代理案件案号处的“2005”“70”处有明显的更改痕迹。被告辩解其从未就70号案件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2005”“70”系由“2006”、“78”变造而来并对此申请鉴定。该合同中案号和“返还保修金”字样与其他文字明显系两色笔书写,原告对此解释当时确实使用不同的笔书写,但具体的书写先后顺序其记不清了。(三)原告当庭除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外,还提交了补正诉讼请求书、撤销委托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代理词等,以上证据均存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案卷宗内。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非其备案印章,并申请对上述除代理词外的证据上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010年2月2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进行宣判,路传尧作为该案原告亦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宣判笔录及收到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该判决确认该案被告山东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该案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海天名人广场2#楼工程质量保修金720015.60元;并以311015.95元为基数,从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0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该案被告山东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该案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海天名人广场3#楼工程质量保修金668912.84元,并以288941.74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该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律师路传尧。2010年3月6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王立祥在路传尧所持的(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该判决。2010年8月26日,山东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而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了调解。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对路传尧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卷宗所涉的路传尧提交的材料和授权委托书等提出异议。(四)被告辩解其从未与路传尧协商过(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事宜。2008年9月21日其项目部经理王立祥只是与路传尧协商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是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后的“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系王立祥书写,但当时协商确定的案号是(2006)烟民一初字第78号案,委托代理费0元。而且合同中关于返还保修金、特别约定、管辖的相关内容当时均没有形成。合同中的删除部分系其划的,其与路传尧协商后并没有当场盖章,其要求路传尧先加盖原告公章,后原告就再未将该份合同拿回。被告还辩解路传尧仅是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参与(2005)烟民一初字第70号案。(五)原告当庭提交了多份他案证据,用以证实这些证据上的印章与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的印章一致,被告认可了他案证据印章的真实性,但原告对被告认可材料上的印章与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的印章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补正诉讼请求书、撤销委托授权书、代理词、卷宗材料、起诉状、上访信、投标文件、工程施工意向书、协议书、工程签证单、顾问合同、律师费合同、管辖异议申请、民事裁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续封申请、反诉状、送达回证、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宣判笔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和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用之数额均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有偿代理诉讼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之委托后,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40号案件一审诉讼活动的事实清楚,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64684元及利息损失7020.3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向阳第二次庭审时已非原告律师,向阳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之辩解,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向阳以原告律师的身份代理案件给其利益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宣判前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向阳把全部办案卷宗交付给其,原告在其指派律师转所后未通知被告并和其协商变更代理合同原告存在过错之辩解,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对此种情况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4684元、利息损失7020.3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及其后的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因原告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7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