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文华与茅迪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华,茅迪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潘文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迪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潘文华诉被告茅迪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茅迪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文华起诉称:2011年4月,原告儿媳房益庆与案外人赖全军因合伙办厂产生纠纷。同年4月25日,经慈溪市坎墩街道司法所主持调解,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就合伙期间的有关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其中第2条第二款约定赖全军应支付房益庆80000元。赖全军和原、被告就该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项进行了协商,被告主动愿意承担该80000元债务,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届期,被告爽约。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茅迪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未欠原告80000元钱,赖全军与房益庆之间的纠纷由其出欠条给原告本来就不对,且欠条内容是坎墩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所写,其仅签了个名字。另外,出欠条后,其代原告赔偿了张婉珍医药费13000元。此外,赖全军对外确实有80000元的债权可以收取,其希望原告方自己催讨,或由其陪着去讨。现其既已出了欠条,原告凭欠条起诉其是认可的,但对于房益庆将债权转让给潘文华等附加条件其是不认可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坎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赖全军,乙方房益庆,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份合伙办厂,由甲方主持厂里的全面工作,乙方兼任厂里的出纳会计。因经营不善,导致工厂亏损。现经双方协商,终止办厂。对于办厂期间遗留的应收款、应付款及库存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方案,乙方考虑到甲方现在经济条件的困难程度。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应付款计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叁佰伍拾叁元整由乙方自愿承担,负责支付;2、应收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其中壹拾肆万贰仟陆佰元整已由甲方收取,归甲方所有;剩余捌万元整由甲方负责收取,支付给乙方;3、现有库存折合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肆佰贰拾捌元整归乙方所有;4、甲方投入现金叁拾万伍仟叁佰拾陆元整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投入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由乙方负担,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全部归还给乙方;5、甲乙双方终止合伙办厂,一切债权债务问题以本协议为准,今后一切甲乙双方无涉”。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的见证人栏签名。以证明赖全军与房益庆就合伙纠纷达成协议,约定赖全军向房益庆支付8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茅迪军出具,内容为“今欠潘文华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具条人:茅迪军(并捺印)2011年4月25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愿意承担赖全军80000元债务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由房益庆作出说明,坎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作证,以证明被告主动承担赖全军80000元债务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房益庆让原告收取债务的事实。被告茅迪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系后补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后补的,但结合调解协议书、欠条的内容以及原告与房益庆系公公与儿媳之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房益庆系公公与儿媳关系,被告茅迪军与赖全军系连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茅迪军系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且被告也庭审自认此欠条里的欠款其愿意支付,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另所辩称的其代原告赔偿案外人张婉珍医药费13000元之事,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茅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文华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茅迪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