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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晓锋与龚国红、王明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锋,龚国红,王明云,薛忠华,陈立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锋,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红,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忠华,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群,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李晓锋因与被上诉人龚国红、王明云、薛忠华、陈立群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晓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徐双双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龚国红与陈立群系夫妻关系,李晓锋系龚国红和陈立群的女婿。2011年9月5日下午,王明云在龚国红家闲聊时,李晓锋提着装有三把菜刀的挎包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8组龚国红住处找其妻子龚雪(系龚国红之女)。龚国红见李晓锋手中提有挎包,便叫李晓锋将挎包放下,李晓锋不从,龚国红便去拖李晓锋手中的挎包,双方在相互拖拉中导致龚国红头部受伤。王明云见此情形用双手将李晓锋脖子抱住。薛忠华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便从楼上下来与龚国红、王明云一起将李晓锋按倒在地,并将李晓锋装有三把菜刀的挎包拖掉。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纠纷平息。2011年9月11日,李晓锋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用去治疗费111.46元。同年10月11日,李晓锋又前往该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437元。另查明,李晓锋左膝曾有旧伤。现李晓锋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发生抓扯和争执,是因李晓锋携三把菜刀到其岳父母家找其妻子,龚国红等为避免事态恶化夺其放刀的挎包造成的,龚国红等行为被无过错,相反李晓锋的过错蓄意是明显的;同时,李晓锋在事发多日才前往医院就诊,且李晓锋左膝曾有旧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晓锋之伤系龚国红等所致,故对李晓锋要求龚国红等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晓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晓锋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晓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抢夺的财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告为避免事态恶化而夺其放刀的挎包,被告行为并无过错,这一认定错误;2、上诉人左膝创伤是被上诉人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等人与上诉人因争夺上诉人携带的挎包而发生争执,并从上诉人的挎包内发现三把菜刀,上诉人李晓锋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携带三把菜刀前往被上诉人龚国红、陈立群家的合理事由,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过错。根据事发当时出警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并未发现上诉人李晓锋在纠纷中受伤或遭受财物损失,现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纠纷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