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刘印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刘印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张金良,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印生,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金良与被告刘印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娟、人民陪审员鲁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王仲月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王仲月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均已当庭出示并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王仲月向原告张金良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王仲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00元(小写)贰拾万元正(大写)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8日归还日期2012年2月28日共计时长3个月借款人名:王仲月日期:2011,11,28担保人:刘印生”。被告刘印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王仲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仲月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仲月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印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王仲月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还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于逾期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在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良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仲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鲁 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