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许达义与吴生银、许柱、古蔺县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万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许达义,男。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生银,男。被告许柱,男。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古蔺县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勤,执行董事。第三人万勤,女。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达义与被告吴生银、许柱、第三人古蔺县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商贸公司)、第三人万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许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许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第三人万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万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许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许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第三人万勤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银、第三人万通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达义诉称,2011年3月10日7时10分,被告吴生银驾驶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城往德耀方向行驶,当行至迎宾大道“碧水兰亭”门前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其3个月禁止负重。此间,被告吴生银已支付医疗费5800元,现被告吴生银下落不明。原告之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许柱系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已出卖给第三人万勤投资开办的XX摩托车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生银、被告许柱和第三人万勤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1.4元、误工费6534.5元(106天×15461元/年÷12月÷20.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0.1)、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55372元,扣除被告吴生银已给付的5800元,还应赔偿495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生银未予答辩。被告许柱辩称,自己不是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于2008年“以旧换新”卖与古蔺县XX摩托车行。自己自2008年9月1日起即没有使用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也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不知事故情况,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万通商贸公司述称:万通商贸公司不是该车车主,不是该车的受让人,也不是该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万勤述称:交通事故系被告吴生银造成,应由被告吴生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柱系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法定车主,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万勤不是该车车主,不是该车的受让人,也不是该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7时10分,被告吴生银驾驶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城往德耀方向行驶。当行至迎宾大道“碧水兰亭”门前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前额皮肤挫裂伤;3、右胸及双膝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用12781.4元。此间,被告吴生银已赔偿原告许达义医疗费等58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3个月禁止负重。2011年4月1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生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达义无责任。2011年4月26日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因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古蔺办事处)投保有“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便在该公司理赔有医疗费9577.42元。另查明,原告许达义系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自2010年12月起即与其妻向荣一起租赁张显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陵园路的门面房经营学生快餐店。XX摩托车行系第三人万勤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为钱江QJ125(发动机号为41355157),系被告许柱于2005年在古蔺县XX摩托车行购买,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2008年9月1日,许柱将该车交回古蔺县XX摩托车行补差后,从该摩托车行更换了一辆QJ150-5C摩托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达义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古蔺县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一份:3、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6、许达义结婚证、下岗证复印件;7、门面房租赁合同;8、张显光证明;9、古蔺镇胜蔺街社区证明和被告许柱提交的证据:1、XX摩托车行万勤的证明;2、许柱在XX摩托车行“以旧换新”的票据资料;3、许柱诉讼代理人对张华雄、曾国霞、张鸿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撞伤原告许达义的摩托车号牌为川E789**,该车系旧钱江车,发动机号为41355157,法定车主系被告许柱。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万勤亲自书写的证明中载明“2008年9月1日,许柱在我古蔺县XX摩托车行,用当时的旧钱江车补差后,更换了一台QJ1**-5C摩托车,车架号为LBBPEK5C88B190431,发动机号为8227826”,现因第三人万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柱在调换摩托车时有两辆以上的钱江摩托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柱在调换摩托车时保留有摩托车号牌,故应认定撞伤原告许达义的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就是被告许柱用于向原古蔺县XX摩托车行以旧换新的摩托车。被告许柱虽是川E789**号两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与原古蔺县XX摩托车行以旧换新后也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自以旧换新时起,该摩托车即实际由原古蔺县XX摩托车行管理,被告许柱已不可能再对该摩托车进行管理,故以旧换新后原古蔺县XX摩托车行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古蔺县XX摩托车行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该摩托车行又系第三人万勤开办的独资企业,且现已注销,故第三人万勤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达义的损失计:医疗费12781.4元;误工费按2011年度全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695元(46天×21,38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原告诉求30922元,以诉求为准;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0218.4元。由于原告已在保险公司理赔有医疗费9577.42元,且被告吴生银已向原告支付有医疗费用等58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4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万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达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841元。二、驳回原告许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生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