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长法与史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孙某,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左右,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到2011年1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对所欠借款60000元予以确认,并载明欠利息18000元。之后因原告自身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对上述本息认而不还,故酿成纠纷。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之前向原告一次性借了100000元,利息每年都付清的。到2011年1月22日,还欠原告正本60000元,欠利息18000元,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原告说过的,只要本金归还了,利息等以后钱赚来了再支付,若钱赚不来就不用支付了。借条出具之后,已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有手续出具的,2000元一次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在还欠本金4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某到2011年1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1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所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于2011年5月14日、2012年1月21日从被告丈夫孙长浩处已收取人民币7500元和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另外还有一笔2000元借款归还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人民币陆万元正(正本)。欠利息壹万捌仟元正”。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丈夫孙长浩借款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抵作被告史某欠款。2012年1月22日,原告从被告丈夫处收取借款75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其他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25元,被告史某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