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太少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吴与周某甲、周某乙遗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丙,吴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少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吴某丙。原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系吴某乙之父),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号南洋丽都公寓**幢****室。委托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太仓分所律师(代理上列二原告)。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委托代理人陆冠岳,江苏德龙律师事务律师(代理上列三被告)。原告吴某丙、吴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遗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丙、吴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周睿于2002年6月13日与前夫冯晓峰离婚,婚生子周某丙由周睿抚养。××××年××月××日原告吴某丙与周睿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名吴某乙。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为周睿父母。周睿于2010年7月8日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周睿生前与原告吴某丙共有的财产如下:1、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2、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房屋;3、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5幢1606室房屋,商业贷款41万元,截止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余贷款405349.65元;4、太仓市森茂汽车城9幢310室房屋,商业贷款19.5万元,截止被继承人死亡尚未还贷;5、借款8万元;6、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吴某丙,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有的房屋: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截止被继承人死亡尚余贷款39722元。原、被告因遗产分割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睿遗产;诉讼费用按比例负担。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对于继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周睿婚前财产。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房屋是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拆迁分得的财产,该房屋是周某甲、周某乙委托周睿办安置手续,所以登记在周睿名下,他们夫妻的份额仅是贷款13万元,还要扣去14225元。原告未提供的财产有:1、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15幢501室出售后得款822000元;2、原告与被继承人在浮桥镇共同出资的门面房8间;3、被继承人死亡时夫妻共同存款;4、被继承人死亡后报支的医疗费、保险理赔款及单位发放的补助共计38万余元;5、原告收取的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租金;6、不存在借款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周睿父母。周睿与冯晓峰于200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某丙(1993年8月11日出生)由周睿抚养。××××年××月××日周睿与吴某丙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名吴某乙。2010年7月8日周睿病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太仓市城厢镇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1、2002年7月30日周睿与柯耀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契约约定柯耀英将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出售给周睿,价格1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周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建筑面积84.6平方米)。同年8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支行设定抵押贷款50000元,至2003年4月15日周睿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608.06元,至2008年7月18日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04年6月19日周睿与吴某丙签订婚前房子的相关情况1份,情况中说明,位于太仓市人民南路15-1-203的房子属于周睿所有,位于新东街61幢405室的房子,当时购房款为138000元,其中吴某丙入现金30000元,位于太仓市德兴二村10幢505室,购房时贷款100000元,首付加办证费共180000元,其中周睿出资36000元,装修期间周睿父母出资20000元,装修花费80000元,贷款100000元,后还掉30000元,其中周睿出现金20000元,装修中,吴某丙父母向亲戚借款58000元,在婚后由周睿和吴某丙共同偿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婚前房子的相关说明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04年6月19日的《婚前房子的相关情况》上“周睿”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记录、婚前房子的相关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2001年5月16日周睿与太仓市邮电局进行了房屋换购,由周睿将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5-4号103室置换为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5-1号203室,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周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字第01000284**,建筑面积77.62平方米),周睿填写了私有房屋产权人(共有人)直系亲属表,其中记载了丈夫冯晓峰、儿子周某丙。2006年3月30日周睿(被拆迁人)与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周睿同意拆除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5-1号203室房屋(拆迁时确认面积为81.98平方米),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周睿192350.99元(其中补偿金181081.23元,补助费11269.76元)。周睿置换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置房,房型面积约120.49平方米,安置房总额280179.22元。签约后周睿预付安置房款181081.23元,余款交房时付清。2006年10月8日,周睿与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提前搬迁奖协议1份,经结算该公司补偿周睿40864.87元(其中补偿金10864.87元,一次性提前搬迁奖10000元,因周某丙患病补助20000元,2006年10月8日汇付周睿)。2006年9月19日周睿经抽签确认安置房定位号为C型1幢6层01室。2008年5月20日周睿与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洋丽都安置房交付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安置户姓名周睿,安置房为1幢601室,安置房合同总价268323.22元,扣除已付房款定金181081.23元、过渡费9837.60元、装修补偿款2347.40元,周睿尚应给付房屋差额款75056.99元。同年5月26日周睿在太仓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结清款12185元,同年6月2日双方确认房款已清,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同年6月5日周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填写了苏州市房产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其中受让人一栏中申请人直系亲属丈夫吴某丙,房屋所有权人周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附记中记载“其配偶姓名吴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周睿)、私有房屋产权人(共有人)直系亲属表、太仓市出售公有住房换房契约、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一)、房改房面积确认书及申请、关于确认拆迁补偿方式的通知、抽签定位确认书、提前搬迁奖、南洋丽都安置房交付结算清单、结清付款单、交房存根、拆迁收、付款单、汇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3、2006年3月30日被告周某甲(被拆迁人)与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周某甲同意拆除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5-3号401室房屋,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周某甲211660.83元,周某甲置换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置房,房型面积约138.45平方米,安置房总额338668.9元,签约后周某甲预付安置房款199112.67元,余款交房时付清。2006年9月19日周某甲经抽签确认安置房定位号为A型10幢11层03室。2008年5月20日周某甲与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洋丽都安置房交付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安置户姓名周某甲、周睿,安置房为10幢1103室,安置房合同总价338877.9元,扣除已付房款定金199112.67元,应收房款定金139765.23元,扣除过渡费11421.6元、装修补偿款2803.4元(二项合计14225元),周某甲尚应给付房屋差额款125540.23元。同年6月27日周睿在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取结清款14225元,双方确认房款已清,并办理了交房手续。2006年10月8日汇付周某甲21946.76元。2008年6月2日向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设定抵押贷款130000元,截止2010年7月2日尚余贷款本息39722元,2011年6月1日尚余贷款本息已还清。2008年8月22日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与周睿出具声明1份,载明周某甲和周某乙共同拥有的原人民南路15-3号401室,建筑面积95.18平方米,该房于2006年3月30日拆迁,置换城厢镇南洋丽都10号1103室,面积140.17平方米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338668.9元,因夫妻退休在家,无经济来源,其中139765.23元由周睿出的,现申请与周睿共同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周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附记中记载“其配偶姓名吴某丙”,共有权人周某甲,共有权证号:太房城厢共字第00006795号,附记中记载“其配偶姓名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房屋产权证、共有证、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帐单、偿还住房贷款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终止表、询问记录;被告提供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周某甲)、产权调换安置房费用结算表(三)、太仓市职工产权变更审批表、交房存根、抽签定位确认书、南洋丽都安置房交付结算清单、提前搬迁奖、拆迁地块收、付款单、汇款单、结清付款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4、2009年10月30日周睿与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9112100228),合同约定周睿向该公司购买9幢310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74.8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390073元。2010年6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支行贷款195000元,截止2010年7月30日尚余贷款193844.22元。2011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支行出具证明1份,说明该房贷款已提前一次性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贷款还款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5、2009年10月9日原告吴某丙与太仓市轩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吴某丙购买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514545元,首付款104545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贷款410000元,截止2010年6月16日尚余贷款本金计405349.65元。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5幢1606室,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建筑面积126.5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5幢1606室房屋产权证、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6、2001年7月16日吴某丙与太仓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1份,协议约定吴某丙购买太仓市城厢镇德兴南苑新村6幢505室房屋1套(现为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德兴二村10幢505室),房屋价格176000元,建筑面积193.37平方米,车库面积11.17平方米,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66000元,尚余房款由吴某丙贷款支付。2011年2月20日吴某丙与太仓市城厢镇家家乐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吴某丙将上述房屋出售,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830000元,中介费16000元,由吴某丙支付8000元。2011年3月7日吴某丙支付个人所得税62470.79元,同年6月1日吴某丙支付中介费8000元,吴某丙得款759529.21元。2011年2月25日吴某丙、周某丙及其法定监护人冯晓峰、吴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至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周睿于2010年7月8日因病在太仓市死亡。二、被继承人的配偶是吴某丙;父亲是周某甲;母亲是周某乙;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周某丙、次子吴某乙。三、吴某丙与被继承人周睿生前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德兴二村10幢505室住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110.72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82.65平方米,另附底层车库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四、被继承人的上述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被继承人周睿的父亲周某甲、母亲周某乙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并承诺决不反悔。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夫妻财产的一半为其遗产,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周睿的父亲周某甲、母亲周某乙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吴某丙、儿子吴某乙、周某丙共同继承。吴某丙支付公证费用79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吴某丙二次汇付被告周某乙共计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富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收据、继承公证书、太仓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7、2006年11月21日原告吴某丙购买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价款及车辆购置附加等费用合计1828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鸿鑫委托代购代办汽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0年3月16日原告吴某丙报支到医疗费12773.1元,同年5月26日报支到医疗费39084.65元,同年7月16日分别报支到医疗费95元、55176.96元、7589.5元。在周睿死亡后原告吴某丙至太仓市电信局领取互助互济会补助29100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6000元、企业补充养老金31016元、企业补充医疗13933.95元(保险公司转帐)、企业补充医疗死亡赔付50000元(保险公司转帐)。太仓市电信局员工捐款78470元已存入周睿在中山医院帐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电信局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情况调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给付汇总清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9、周睿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病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19968.32元,原告吴某丙于2010年7月14日汇至该卡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原告吴某丙与周睿名下存款情况,经查询,周睿存款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卡号20×××30存款29.5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卡号62×××81存款29.72元;交通银行太仓市支行卡号325900629515000023211存款357.34元;卡号325900629515000092211存款3067.5元(吴某丙已领取)。卡号325900629515000085211存款2556.25元(吴某丙已领取);卡号60×××05存款87.8元。截止周睿死亡时原告吴某丙的存款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卡号62×××98(吴某丙)存款3666.38元;交通银行太仓市支行现卡号62×××73(原卡号60×××04)存款2021.44元,合计11815.94元。审理中,各方确认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价值60万元(含装修)、太仓市城厢镇森茂汽车城9幢310号房屋价值45万元、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5幢1606室房屋价值70万元、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房屋价值1056330元(117.37平方米×9000元)、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房屋价值1261530元(140.17平方米×9000元)及该房装修价值14万元、本田思域轿车价值8万元。审理中,原告吴某丙表示太仓市城厢镇森茂汽车城9幢310号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至今未办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尚未明确,不宜办理。同时原、被告均表示该房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确认原告吴某丙、吴某乙居住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居住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太仓市城厢镇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明周某丙于2003年8月因脑瘫进行手术,现腿脚不便。原告质证意见为周某丙现走路有轻微不便,但行动自如。本院认为,周睿死亡前未立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为吴某丙、吴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割遗产的原则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德兴二村10幢505室房屋,被告认为是受欺诈才签名要求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继承公证书中周某甲、周某乙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系其行使财产处分权,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汇付周某乙20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按继承公证书约定,周某丙应得继承款126588元,周睿生前为周某丙投保保险一份,受益人系周某丙,吴某丙领取保险金77640元,因周某丙尚年少,故汇付给周某乙200000元。被告认为其中105000元系归还二笔借款(8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000元),余款系吴某丙赠与二被告,本院认为,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德兴二村10幢505室房屋变卖后,所得价款为759529.21元,按继承公证书约定,周某丙应得继承款126588.2元,根据原告陈述200000元的组成及公证书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赠与,本院确认汇付给周某乙200000元中的126588.2元系周某丙在该套房屋上的继承款。本院对以下遗产作如下分割:1、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原告认为房屋购买价格为100000元,原告出资30000元,所以该房系原告与周睿共有财产,被告认为共同还贷部分系夫妻共有财产,且当时房屋总价为138000元,并非是合同上的100000元。关于周睿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相关情况中确认原告出资30000元,房屋购房款为138000元,周睿向银行贷款50000元,故本院认定周睿出资58000元,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吴某丙与周睿婚前出资比例及婚后还贷情况,本院确定吴某丙共有份额为40%即240000元,周睿共有份额为60%即360000元,作为周睿遗产由五继人均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312000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72000元。2、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原告认为房屋产权证中记载“其配偶姓名吴某丙”,应为吴某丙与周睿共有财产。被告认为该记载不应理解为共有人,应为周睿婚前财产,关于原告提供的苏州市房产登记表(转移登记)受让人一栏中申请人直系亲属吴某丙,应理解为登记性质,不能理解为周睿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赠与给另一方。本院认为,该拆迁安置房系周睿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后利用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以安置优惠价购买,因此该安置房包含了补偿款和优惠价两层因素,补偿款主要包括房屋评估总价值、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金等。该房屋系周睿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因此周睿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仍属于周睿所有。2008年5月20日经结算扣除了房屋评估总价值、过渡费、装修补偿款,周睿应支付结算差价75056.99元。该部分差价应作为吴某丙与周睿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周睿出资额为230794.72元(268323.22-(75056.99/2)】;吴某丙出资额为37528.5元(75056.99/2),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该房安置时价值,结合房屋现有价值,依据吴某丙与周睿所占份额,按比例进行分割。本院确定,吴某丙份额为147741.52元,周睿的遗产价值为908588.48元(230794.72/268323.22×1056330元),由五继承人均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329459.2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181717.7元。3、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吴某丙、周睿、周某甲及周某乙共有财产,吴某丙、周睿共有份额为出资额139765.23元在房价中所占的份额。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周某甲、周某乙共有财产,但认可吴某丙、周睿共有份额为105270.31元,且该房屋增加面积每平方米价格是基于周某甲、周某乙的拆迁优惠价,周睿、吴某丙不享有优惠权利,故周睿份额基数应按当时该小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5700元计算。本院认为,周某甲、周某乙在声明中确认周睿出资139765.23元,该部分出资为吴某丙、周睿的夫妻共有财产。因该拆迁安置房原系周某甲、周某乙所有,故周睿领取的补偿款14225元(过渡费11421.6元、装修补偿款2803.4元)应归周某甲、周某乙所有,予以扣除,周睿出资份额应为125540.23元,该出资份额与结算单中房屋差额款125540.23元相一致,本院确认该款为周睿、吴某丙婚后共有财产。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市场价计算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安置房包含了补偿款和优惠价两层因素,补偿款是对物的补偿,优惠价是对人的补偿,即开发商允许被拆迁人根据人口数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上述继承人系家庭成员都享有此权利,故份额应以房屋差额除以房屋安置总价计算。周某甲、周某乙份额794185.38元(213337.67/338877.9)×1261530元,吴某丙份额233672.31元,周睿遗产为233672.31元(125540.23/338877.9/2)×1261530元,五继承人各分得46734.46元。该房屋装修款140000元,系原告吴某丙与周睿婚后共有财产。吴某丙份额为70000元,周睿遗产为70000元,五继承人各分得14000元。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364406.78元,属周某甲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457827.15元,属周某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457827.15元,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60734.46元。4、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森茂汽车城9幢310号房屋,因周睿死亡时尚余银行贷款193844.22元,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周睿所负个人债务部分由各继承人承担,该房屋贷款吴某丙已归还,应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即336812.27元,归吴某丙所有,尚余部分属夫妻共有财产,结合房屋现有价值周睿遗产为113187.73元(196228.78/390073/2)×450000元,由五继承人均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359449.84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22637.54元。5、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5幢1606室房屋,因周睿死亡时尚余银行贷款405349.65元,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周睿所负个人债务部分由各继承人承担。考虑到五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及银行贷款合同主体,本院确定尚余贷款由吴某丙负责归还,该部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即625723.95元,归吴某丙所有,尚余109195.35元属夫妻共有财产,结合房屋现有价值周睿遗产为74276.05元(109195.35/514545/2)×700000元,由五继承人均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640579.16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14855.21元。6、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价值80000元,为吴某丙、周睿夫妻共有财产,吴某丙份额40000元,周睿遗产为40000元由五继承人均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48000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8000元。7、关于周某丙补助款20000元,因房屋拆迁时,考虑周某丙身体原因,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照顾20000元,被告认为该财产系周某丙所有,应计入房价。但从结算单及汇付时间来看,20000元在结算中并没有包括,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包含在房款中,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000元系周某丙补助款,属周某丙个人财产,拆迁时由周睿领取,故应在周睿遗产中扣除,归周某丙所有。上述1-7项,周睿遗产价值为1779724.57元,吴某丙个人财产价值1693950.05元,周某甲、周某乙个人财产价值各为397092.69元,周某丙个人财产价值为20000元。综上,吴某丙财产价值合计为2049894.98元、周某甲财产价值合计为753037.6元、周某乙财产价值合计为753037.6元、周某丙财产价值合计375944.91元、吴某乙财产价值合计为355944.91元。8、关于原告吴某丙报支到的医疗费106380.38元,其中2010年3月16日报支到12773.1元、5月26日报支到39084.65元,这二笔医疗费系在周睿死亡前报支,不应算入遗产。对于2010年7月16日报支到的医疗费95元、55176.96元、7589.5元,合计62861.46元,系夫妻共有财产,属周睿部分31430.73元(62861.46元/2)应作为遗产,五继承人予以分割。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37716.86元,吴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继承财产价值6286.15元。上述款项吴某丙已领取,故应在继承的遗产中返还给四继承人。9、关于原告吴某丙至太仓市电信局领取的互助互济会补助29100元、电信局捐款78470元、抚恤金6000元、企业补充养老金31016元、企业补助医疗13933.95元、企业补充医疗死亡赔付50000元,合计208519.95元,对于上述款项性质,捐款已用于周睿看病,不属于周睿遗留的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互助互济会补助、抚恤金是对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补偿,不属于周睿遗产,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共有财产,予以均分。企业补充养老金、企业补助医疗属商业保险,系周睿个人财产;企业补充医疗死亡赔付,因未明确受益人,也应作为周睿个人财产,上述三项为周睿遗产由五继承人分割。吴某丙继承财产价值18989.99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继承财产价值各计27764.99元。上述款项吴某丙已领取,应在继承的遗产中返还其他四继承人。10、关于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租金,吴某丙确认周睿死亡后收取租金14400元,被告认为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租金为276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租金为14400元。该租金的获取是对房屋进行经营后所获,属投资性收益,为吴某丙、周睿夫妻共有财产,周睿遗产为7200元(14400元/2),由五继承人均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8640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1440元。上述款项吴某丙已收取,应在继承的遗产中返还其他四继承人。11、吴某丙与周睿银行存款计11815.94元系夫妻共有财产,属周睿遗产5907.97元(11815.94元/2)由五继承人均分。属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7089.58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各继承财产价值1181.59元。吴某丙应在继承的遗产中给付其他四继承人。12、关于吴某丙汇付周睿银行卡20000元,实际结欠19968.32元,该款用于周睿治病支付的医疗费,属夫妻共同债务,周睿个人债务为9984.16元(19968.32元/2),应在遗产中扣除,由五继承人承担。吴某丙负担11981元、吴某乙负担1996.83元、周某甲负担1996.83元、周某乙负担1996.83元、周某丙负担1996.83元。上述款项吴某丙已支付,其他四继承人负担部分应在继承的遗产中返还给吴某丙。13、关于原告吴某丙主张的办丧事、购买墓地、火化费等费用合计209459.5元,应在遗产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丧葬费属应发生的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0252.5元(40505元/2),吴某丙至太仓市电信局领取的丧葬费6000元归吴某丙所有,余14252.5元由其他四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中予以返还,周某甲返还3563.12元、周某乙返还3563.12元、周某丙返还3563.12元、吴某乙返还3563.12元。其余花费的费用系吴某丙作为配偶应尽的义务,不属于周睿所负的债务,不应在遗产中扣除。14、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8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顾乃珩证明,认为该笔借款是周睿因买房缺钱通过被告周某乙向顾乃珩所借,后用吴某丙汇付的200000元还了85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原告认可有80000元借款,但是否向顾乃珩所借不清楚,并且认为目前也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通过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也提供了债权人姓名,根据目前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该借款85000元(包括利息)系吴某丙、周睿夫妻共同债务,周睿个人债务为42500元,应在遗产中扣除。现债权人确认已归还,故上述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中返还给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夫妻共有财产,各享有一半份额),由吴某丙各返还周某甲、周某乙25500元,周某丙各返还4250元,吴某乙各返还425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因周睿看病通过周某乙所借,当时只用掉15000元,还有5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周某乙为此提供了债权人周松证明,证明上述借款成立及归还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认定2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所称的剩余5000元在被告处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周睿个人债务为10000元,应在遗产中扣除。现债权人确认已归还,故上述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中返还给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夫妻共有财产),由吴某丙各返还周某甲、周某乙6000元,周某丙各返还1000元,吴某乙各返还1000元。15、关于被告主张位于太仓市浮桥镇8间门面房系吴某丙、周睿共同建造,属周睿份额作为遗产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审理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8-11项及13项中归吴某丙的丧葬费6000元,吴某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78436.43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各为36672.73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吴某丙领取,故本院确定属吴某丙部分归其所有,其余四继承人享有部分由吴某丙在继承的遗产中予以返还。综上,吴某丙应得财产价值为1862443.86元(2049894.98-(36672.73×4)-51000-12000+(1996.83×4)+(3563.12×4)】、周某甲应得财产价值为826150.38元(753037.6+36672.73+42000-1996.83-3563.12)、周某乙应得财产价值为826150.38元(753037.6+36672.73+42000-1996.83-3563.12)、周某丙应得财产价值为396557.69元(375944.91+36672.73-1996.83-8500-2000-3563.12)、吴某乙应得财产价值为376557.69元(355944.91+36672.73-1996.83-8500-2000-3563.12)。综上,分配遗产时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本案有5套房屋,故进行遗产分割时,根据各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价值及居住现状,本院确定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房屋及室内装璜归吴某丙所有;因本田思域轿车由原告吴某丙使用,本院确定该车归吴某丙所有;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5幢1606室房屋由吴某丙、吴某乙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房屋尚余贷款由原告吴某丙负责归还;原告吴某丙已领取的各项款项225127.35元(62861.46+35100+94949.95+14400+11815.94+6000)归吴某丙所有;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因周某甲、周某乙享有该房屋与继承遗产价值间尚有差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各支付原告吴某乙2000元;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森茂汽车城9幢310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归被告周某丙所有,因周某丙享有该房屋与继承遗产价值间尚有差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丙支付给原告吴某丙30000元、吴某乙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0幢1103室房屋及室内装璜归原告吴某丙所有。二、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5幢1606室房屋归原告吴某丙、吴某乙所有,各占1/2份额,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吴某丙负责归还。三、在原告吴某丙处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JH8**)归原告吴某丙所有。四、在原告吴某丙处225127.35元归原告吴某丙所有。五、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8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房屋归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所有,各占1/2份额。六、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1-1幢405室房屋归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所有,各占1/2份额。七、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森茂汽车城9幢310号房屋(合同编号:2009112100228)归被告周某丙所有。八、被告周某丙给付原告吴某丙差额款30000元、吴某乙差额款23000元。九、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各给付原告吴某乙差额款2000元。上述六、七、八、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00元,鉴定费4001元,合计42801元,由原告吴某丙负担18591元,原告吴某乙负担3758元,被告周某甲负担8247元,被告周某乙负担8247元,被告周某丙负担39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金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 屹人民陪审员  胡华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