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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文胜与陈之江、周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文胜;陈之江;周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崔文胜。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之江。被告:周咏梅。委托代理人:周兵言。原告崔文胜(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之江、被告周咏梅(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之江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陈之江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之江、被告周咏梅及委托代理人周兵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之江因做生意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25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2年3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之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手机短信一份及话费充值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对于本案借款作为被告周咏梅是知情的事实。被告陈之江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陈之江是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所写下的借条,被告陈之江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借到原告一分钱。被告陈之江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自助业务通知单29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帐户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之江通过银行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1600元,说明原告借给被告陈之江的钱属于高利贷的事实。被告周咏梅辩称: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周咏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借款为120000余元,而二十日之内用掉120000元,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完全是被告陈之江个人的挥霍,用于赌博。二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周咏梅为了儿子及家庭勉强维持婚姻,被告陈之江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咏梅不知情,直到原告催讨才知道。被告周咏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咏梅的起诉。被告周咏梅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补办结婚证是为了修改儿子陈炀户口本上的名字的事实。2、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二被告一直分居,并未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之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是被告陈之江在原告崔文胜的威逼下写的,借条上“崔文胜”这几个字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而借的时候没有借款人姓名。而且该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证据2,对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补办结婚证是为了修改儿子陈炀户口本上的名字;证据3,被告陈之江不知情。被告周咏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周咏梅不知道本案的借款,直到收到本案起诉副本才看到这二份借条,被告周咏梅曾经要求原告传真该借条,但是原告没有传;证据2,二被告补办结婚证是为了修改儿子陈炀户口本上的名字;证据3,该手机号码是被告周咏梅的父亲周兵言办理的,但一直由被告周咏梅使用。短信是被告周咏梅所发,但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被告周咏梅为了敷衍原告所发的短信,借款被告周咏梅是不知情的,直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周咏梅催讨被告周咏梅才知道借款的事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周咏梅催讨时被告周咏梅知晓该借款的事实。对被告陈之江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易明细上不能明确的反映出还款情况的,经法庭对被告陈之江提供的存款凭单与交易清单核实确认后,如果是在本案借款之后产生的还款,原告予以确认,如果是在借款之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陈之江借款后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周咏梅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反映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是由于更改儿子姓名;证据2,前两份自然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借该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对社区的证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借贷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陈之江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125000元。后被告陈之江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存款设备向原告归还借款共12300元,尚有112700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之江与被告周咏梅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之江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之江辩称借款不存在、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所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陈之江已归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周咏梅与被告陈之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咏梅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证据材料不足,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周咏梅珠与被告陈之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之江、被告周咏梅共同归还原告崔文胜借款11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之江、被告周咏梅支付原告崔文胜逾期还款利息616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文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之江、被告周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崔文胜负担248元,由被告陈之江、被告周咏梅负担2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