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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旭平、张后全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52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旭平,男。原审被告人张后全,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旭平、张后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旭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家具厂内一楼车间。被告人张后全与被害人王某尚发生冲突后,找来被告人张旭平,然后两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尚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旭平抓获归案,而被告人张后全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旭平、张后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旭平、张后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后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旭平、张后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旭平、张后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旭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后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木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旭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旭平、原审被告人张后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平、原审被告人张后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后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旭平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旭平将被害人打成轻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根据全案案情并结合张旭平认罪态度好的从轻量刑情节,对张旭平量刑并无不当。张旭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旭平、原审被告人张后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