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贺某、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贺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前陈路103号门口,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罗某在双屿镇前陈路103号附近的一辆白色轿车上,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罗某租住的前陈大马巷43弄35号三楼333房间内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68克,查获的毒品重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NOKIA5330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贺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马仔,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娄某、郑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移动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贺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贺某关于其在本案中系马仔,应认定从犯的诉称理由,经查,本案两节毒品交易均由买家直接与上诉人贺某联系,这与临时受雇佣帮忙送毒品的马仔不同,因此,上诉人贺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却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贺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0克,罗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77克。原判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