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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翠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翠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翠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翠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2、2012年4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翠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3、2012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翠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4、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翠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热电厂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岳某。2012年5月3日凌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翠新时,当场从其租住的绍兴县马鞍镇童家塔村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1包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脑复康成分,重量为7.49克。综上,被告人张翠新贩卖毒品4次,共计海洛因约7.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搜查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岳某、陆某的证言,绍公物鉴(化)字(2012)462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新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且海洛因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翠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翠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翠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翠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OPP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