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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5年1月27日因犯容留卖淫罪、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潘某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对其进行审理,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某被逮捕后,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因海阳市荣家庄村土石方承包一事与邵某产生矛盾,2011年7月6日14时许,潘某来到海阳市同一首歌练歌城找到张某帮忙教训邵某,后张某电话联系李某甲等人伙同潘某驱车至凤城街道邵兴庄村邵某家中,在张某指挥下,潘某等人对邵某进行殴打并将其从家中强行带走,后得知邵某家中报警,潘某、张某等人因担心事情闹大将其放走。在殴打期间,被告人潘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邵某,致其右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眼球钝挫伤。经法医鉴定,邵某右眼损伤属轻伤,右膝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海阳市公安局凤城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因海阳市荣家庄村土石方承包一事与邵某产生矛盾,2011年7月6日14时许,潘某来到海阳市同一首歌练歌城找到张某帮忙教训邵某,后张某电话联系李某甲等人伙同潘某驱车至凤城街道邵兴庄村邵某家中,在张某的指挥下,潘某等人对邵某进行殴打并将其从家中强行带走,后得知邵某家中报警,潘某、张某等人因担心事情闹大将其放走。在殴打期间,被告人潘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邵某,致其右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眼球钝挫伤。经法医鉴定,邵某右眼损伤属轻伤,右膝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海阳市公安局凤城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潜逃。2012年7月16日,潘某再次到海阳市公安局凤城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1年7月6日14时29分,邵瑞云电话报警,称邵某被潘某等人无故殴打。2、海阳市公安局凤城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凤城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在审理中潜逃后,于2012年7月16日,再次到海阳市公安局凤城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害人邵某陈述:2011年7月6日13时许,潘某打电话叫我到海阳市同一首歌练歌城去,我说不去,潘某说:一会带人来把我抬出去。过了不长时间,潘某领着一帮人进了我家院子,我看他们来意不好,就叫我妻子丛某甲赶紧把孩子带出去。潘某领十来个人进来对我说:还叫不出去你了?跟他来的小伙就上来打我,将我一顿乱打。我听到有个女的说:就打人,不要砸家,并指挥这些小伙说:把他抬走。那些小伙把我往屋外弄,我用手把着房门,不跟他们走,那帮小伙上来拳打脚踢,他们把我拖到院子里,我仍不肯走,他们就围着我一顿乱打。他们要把我塞进一辆白色的尼桑车里,我不上车,他们又对我一顿拳打脚踢,把我揣进车里了,上来两个小伙将我夹在中间。他们开车把我拉到留格镇沙河边,潘某让我去河洗洗血迹。这时于某甲给潘某打电话说我家里报警了,边防派出所正在找他。在留格大桥附近,有个女的拿着一瓶矿泉水让我洗身上的血迹,我听出她就是在我家指挥小伙打我的女的。这个女的看我洗完了,就对潘某说把他放了吧,并威胁我回去把警撤了,他们把我放走了。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1年7月份��天下午,我接到张某电话,让我帮忙打架。我到了张某的同一首歌练歌城,那里已有十五六个人,我们乘出租车到了凤城一个村子。到了一户人家处,潘某领着几个小伙进去了,张某说别把人打坏了,并让我们都进去。我进了院子,看见潘某在和这家男主人(指邵某)争吵,一个小伙用拳头打了邵某脸一下,其他的人也上去打,潘某说把他拖出去。几个小伙把邵某从屋里拖了出来,并往车上抬,张某说:上去两个人把他夹中间,接着上去两个小伙把他夹在中间,我们开车拉着邵某到了留格,在留格河让邵某洗了洗身上的血。张某过来说了几句话后,一个小伙去找了一辆黑出租把邵某送走了。5、证人丛某甲证实:2011年7月6日14时许,我和我对象邵某、儿子邵某乙在家里,潘某领着一帮小伙冲了进来。我听到有个女的说:只打人,别砸家。接着潘某叫邵某走,一个小���朝邵某眼上打了一拳,其他小伙也跟着动手打邵某,我赶紧跑出去叫我姐邵某丙。等我回来邵某已经被这帮人弄到院子里,一帮人向外拉他,邵某不肯走,他们把他打倒在地上,邵某倒地后那些小伙朝他脸上、身上一顿乱打乱踢。他们打了他一阵后,又拳打脚踢把邵某弄到院外停的车上,开车将邵某拉走了。在现场有个女的,是个领头的。6、证人邵某丙证实:2011年7月6日14时许,我看见三辆车停在我弟弟邵某家门口,从车上下来很多小伙,潘某领着这些小伙冲进邵某院子。有个女的从车上下来,对那些小伙说:进去后不要砸东西,砸人就行了。后又指挥车调头。我急忙跑到我大姐家让她报警,等我回来,看见四五个小伙正抬着邵某往一辆白色车上塞,邵某把着门挣扎不上车,那些人拳打脚踢把他强行塞到车上,开着车走了。7、证人李某丙证实:2011年7月6日14时���,我看见三辆车停在我村邵某家门口,车上下来不少青年人进了邵某家中。有个女的和这些小青年一起进邵某家里,我听见这个女好像说不砸家砸人什么的,然后那个女的又出来对出租车司机说了什么,两辆出租车就调过头等着,我看到这就走了。8、证人邵某丁(凤城中心小学学生)证实:我和邵某乙是一个村的,又是同班同学。2011年7月6日下午,我和邵某戍在邵某乙家玩,邵某乙家进来一群人,邵某乙母亲就叫我们出去。我们往外走时,很多人进了邵某乙家。他家门口还停了几辆车,有红车也有白车,红的是出租车。我们在胡同看见两个人抬着邵某乙的爸爸往白色车里塞,邵某乙爸爸挣扎着不上,旁边有人用脚踹他,邵某乙爸爸上车后车就开走了。我们看见那些人走了就回到邵某乙家,看见院子里地上有血。9、证人李某丙证实:2011年7月6日14时许,我从我村邵某家门前向西走,直到邵某家西侧,我看到三辆车从东面过来,一辆白车打头,后面是二辆红色出租车。三辆车停在邵某家门口,从车上下来不少青年人进了邵某家,有个女的一起进了邵某家,我听那女的对那些青年人说了一些什么话,这个女的刚进去后又出来了,对那两个出租车司机说了些什么,那两个出租车就在邵某门前掉个车头等着,我就走了。10、被告人潘某供述:2011年7月初一天,我和李某戍吃完午饭去找张某,说邵某领人找我麻烦,张某说得找找邵某,我给邵某打电话叫他来同一首歌练歌城,邵某说不来,我看邵某不服气,就让张某找几个人去给他点颜色看看,张某就去打电话联系小伙。联系好人后,我们开车往邵某家走,到了邵某家门口,张某招呼小伙下车,我领着小伙往邵某家走,这时张某喊了句“只打人别打东西”之类的话。我们进了邵某家���间,邵某正坐在炕沿上,我问他:叫你去怎么不去,接着一个小伙朝邵某右眼部打了一拳,邵某右眼当即流血了,其他小伙一起用拳头朝邵某身上打,打了一会听张某说:把他拖出去。我们往外拖邵某,邵某不愿跟我们走,我们把邵某强行拖到了院子里,邵某在院子里摔倒了,院子里的小伙一起上去用脚踹邵某。打了一会,几个小伙又架着邵某胳膊往我车上抬,邵某不想上车,几个小伙就踹他把他弄上车。张某说:上去两个人把他夹在中间。两个小伙上车把邵某夹在中间,我们就开车往海边跑。路上我接到于某甲电话说邵某家里报警了,我一想不好,就开车到留格河那边让邵某下车把身上血迹洗干净,洗完后张某过来让邵某撤案,并放他走了。11、同案犯张某供述:2011年7月6日13时许,潘某到同一首歌练歌城找我商量土石方事,谈起邵某,潘某说要去找邵某,我��把他叫到店里来,潘某打电话让邵某来同一首歌,邵某不来,潘某就要到邵某家里去看看,叫我帮忙找几个小伙。我打电话给李某甲,叫李某甲找了两个小伙,我们一起开车到了邵某家。我怕他们把人打坏了就说:打人别砸人家东西,别打人家老婆。潘某领着几个小伙进了邵某家,我就听见屋里有打人声音,我也进了屋。邵某出来后上了潘某的车,朝留格庄镇去了,我和潘某对象于云凤坐车随后在留格大桥和潘某碰面,我对潘某说邵某家报警了,让给邵某洗洗血迹,潘某让邵某回去赶紧把案给撤了,邵某答应撤案,就下车走了。我只是帮潘某找了几个小伙一起到邵某家,帮他去找找邵某。12、辨认笔录。在见证人见证下,邵某、丛某甲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系带人到邵某家中,把邵某打伤,并把邵某带走的人。邵某、邵某丙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潘某一起带领一群小伙对邵某进行殴打并将邵某带走的女子。13、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邵某右眼损伤属轻伤,右膝部损伤为轻微伤。14、住院病历已被提取,证实了被害人邵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于1978年7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5)烟福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潘某因犯容留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张某带领多人,闯入他人家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