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杨寨村,杨某丙和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将杨某丙打伤,杨某丙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丙酒后在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杨寨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丙打伤,杨某丙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和解,被告人杨某甲得到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