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军一与孙丽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一,孙丽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43号原告:陆军一,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孙丽君,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陆军一与被告孙丽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一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孙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一起诉称:案外人姚志昌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孙丽君自愿为姚志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此后经原告催讨,姚志昌一致无理拖沓,被告孙丽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丽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5日始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陆军一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姚志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孙丽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其为姚志昌向原告的借款担保的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事实。被告孙丽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外人姚志昌向原告陆军一借款及被告孙丽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案外人姚志昌向原告陆军一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到2010年9月4日归还,利息10万元,到期归还本息共160万元,担保人为孙丽君。2012年4月25日,孙丽君承诺:就姚志昌于2010年8月5日向陆军一的借款150万元,本人作为连带担保人,会积极联系姚志昌催促其还款,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君在案外人姚志昌向原告陆军一借款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就此借款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孙丽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10万元,借期内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的借期内(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的利息,该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的借款利率未予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可按借期内利率或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计算,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2010年9月5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军一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计11920元,由被告孙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