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现服刑于河北省上���城监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拘,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培养起感情,现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现年5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经营小利快餐店,有经济收入可以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主张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冀滦结字���010800185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滦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刑拘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同意离婚,希望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是为了对子女能尽一份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但考虑现实情况,也同意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主张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王某甲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服刑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监护,并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认为被告暂无能力,可以不用支付,也无需将抚养费数额确定在判决中,被告亦同意。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冀滦结字第010800185号结婚证、(2011)滦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服刑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否有利,因王某乙自幼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条件���好,故对原告要求王某乙由其抚养监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王某甲可依法探望长女王某乙。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