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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余标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标,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29监区(会计管理中心)会计,被委派至黄湖监区任财务科长,住九成监狱管理分局。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克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标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望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0月一2010年12月,被告人余标在原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政治教导员、党委书记倪某林提议并与其商议下,采取虚假的特别生产管理费发放表和虚开旅游费发票的方式分五次套取公款177000元,用于黄湖监区班子成员及部分财务人员的奖金发放,余标个人所得29500元。2、2008年10月,被告人余标同储某飞、刘某华等人去浙江浦江、上海等地出差,在上海时一行人曾在南京路购买私人物品。回九成后经余标、储某飞商议将此次购物款项用假发票处理掉,后余标用一张面额8368元的电器材料发票,送交储某飞审批,储某飞批报后当天余标就将此发票交给刘某华,刘某华便找出纳开出支票提款,并将其中的2800元送给余标,2700元送给储某飞,剩余的2868元据为己有。3、2009年底,被告人余标利用九成个体工商户陈某学提供的一张7300元维修材料发票,以购买维修材料之名将经费账户中的7300元结余款从分局会计中心转至黄湖监区黄湖农场账,余标将此款提现后先行交由吴某平保管。2010年8月,吴某平调离黄湖监区,余标授意吴某平将5000元交给他,另2300元则由吴某平收存。余标则将此5000元中的2000元交至出纳杨某处以冲销倪某林的个人欠款,剩余的3000元直至案发一直由余标占有。4、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余标收取黄湖监区一队队长张某勤一队当月的劳务输出款4450元现金,余标当时没有为张某勤出据,回单位后余标将此款隐匿据为己有。5、2010年春节,被告人余标利用黄湖监区为财务人员发放奖金之机,私自制作一张“一队2009年10-12月生产管理费发放表”,内容为“张某勤1000,黄某金1000,王某瑜1000,合计3000”。将此表与正常发放奖金的发放表一起送交钟扬审批,经钟扬签批后,余标将该款在五艺公司账上以管理费列支。提现后即将此3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余标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交待出当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黄湖监区部分人以发奖金为名五次贪污17.7万元的事实以及自己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标退款5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记账凭证,证实贪污公款200118元黄湖监区帐上列支情况;2、奖金发放表,证实五次套取公款177000元的实际发放情况;3、余标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余标曾经收了张某勤交来的劳务输出费4450元并记录在笔记本上;4、倪某林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0月一2010年12月期间,倪某林与余标商议,分五次采取虚假的各分监区负责人特别管理费发放表和多列旅游费的方式套取现金177000元,将套取的177000发放给黄湖班子成员及部分财务人员。同时证实其曾拿了二千余元的私人差旅费叫余标处理;5、吴某福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开始,黄湖监区在倪某林分管财务期间,吴某福曾在余标处领过五回奖金,但对奖金的来源不清楚;6、张某的证言,证实曾多次在余标制作的分监区领导特别生产管理费上签字,余标明确告知表上的钱是用于为领导班子成员发奖金用的;7、张某勤的证言,证实张某勤曾多次在余标制作的分监区领导特别生产管理费上签字,余标明确告知表上的钱是用于领导班子发奖金用的;8、孙某华的证言,证实在找余标结算旅游费时,实际旅游费用为58800元,在余标的要求下多开28800元,所以发票上的金额为87600元;9、储某飞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余标同储某飞等五人出差路过上海,五人将其个人支出通过虚假的电器材料发票报出8368元,储某飞得款2700元。10、刘某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和余标、储某飞等人到浙江浦江出差路过上海,各自在上海购买的纪念品在单位帐上报销出8368元,余标得款2800元,储某飞得款2700元,刘某华得款2868元;11、吴某平的证言,证实余标曾用假发票报出7300元,替倪某林报了2000元的差旅费,交2300元给吴某平保管;12、陈某学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在黄湖监区结帐时,余标要陈某学为他开一张材料款发票,面额7300元,陈某学还提供了一张空白发料单给他;13、张某勤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于2010年9月交给余标劳务输出费4450元,余标当时没有给收据。同时证实2010年元月,余标交给其一张“2009年10-12月生产管理费发放表”表上有三个人的名字,分别是张某勤、黄某金、王某瑜,金额是3000元,余标说是为财务人员发奖金,叫我们在上面签名;14、被告人余标的供述,证实余标于2008-2010年在担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200118元,其中个人得款42750元;1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2011年被告人余标退款51000元;16、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望江县检察院在调查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部分人员账外收取浙江商人吴建梃加工费一案中,通知黄湖监区财务科长余标来院接受调查,余标交待出当时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黄湖监区部分人以发奖金为名五次贪污17.7万元的事实,后经证实余标立案前的交待属实;17、指定管辖函,证实2011年4月11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余标涉嫌贪污案指定望江县检察院办理;18、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11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经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依法将被告人余标贪污案指定望江县检察院审查起诉;1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标年龄、家庭住址,在九成管理分局黄湖监区任职情况;20、九成监狱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系国家机关;21、五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安徽省九成五艺工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19日;22、九成管理分局文件,证实九成分局2003年4月成立“会计管理中心”,是分局所属监狱的行政单位,人员经费全额保障,公用经费定额包干;23、九成农工商公司企业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公司从各单位效益奖中提取20%作为总经理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企业领导班子,企业领导班子不再参加本单位的奖金分配。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标利用担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列支、收入不入帐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200118元,其中个人得款42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余标在共同犯罪中多次参与策划并具体实施,作用较大,故对控辩双方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余标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退缴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余标退缴赃款42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余标以其是受人指使,属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等理由提出上诉。余标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标于2008年至2010年在担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列支、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200118元,其中个人得款42750元;余标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交待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以及自己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余标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有原判所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标参与策划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作用较大,系共同犯罪的正犯。余标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上诉人余标案发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退缴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余标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於笑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