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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炜诉被告杨建军、杜格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炜;杨建军;杜格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王金炜,男,汉族。被告杨建军,男,汉族。被告杜格凤(系杨建军之妻),女,汉族。原告王金炜诉被告杨建军、杜格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炜与被告杜格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军是原告妻子的娘家堂弟。2004年4月初,被告夫妻俩在太昌街道办书店需要周转资金,被告杨建军打算以原告的名义在太昌信用社贷款5000元,原告考虑和其是亲戚关系就同意了。同年4月6日被告杨建军同原告到太昌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贷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款贷出后被告杨建军将钱拿走并答应到期还本付息。第二年款到期后杨建军说他无钱还本同原告到信用社清息后转贷在原告的名下,期限仍然是一年。2006年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杨建军还款,可他无故推脱没有还款。从2007年起被告杨建军去了北京原告见不到他,信用社催促原告还款,原告找被告杜格凤还款,她说没有钱还,原告只得于2007年3月25日又连本带息往原告名下转贷,被告杜格凤提供其家的户口本作为贷款担保。2011年信用社通知原告如果不还贷款,不给原告发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归还了这笔贷款,本息共计9902.76元。现二被告均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军未答辩。被告杜格凤辩称:我与现在形式上的丈夫杨建军婚后一直打工积攒了一点钱,为了稳定生活2004年9月到10月份办起了书店,当时办理书店手续、租房、进货总共才花了5000元。书店的进货都是小额周转不可能有借贷关系发生。杨建军是一个不务正业的人,背着我常干一些借贷之事。他贷这笔钱用于何处我不清楚,书店没有用分文。杨建军2007年1月6日携带不明女人外出至今音讯全无。我一个女人紧靠书店一点微薄的收入供给俩孩子读书生活确实艰辛。杨建军在外地给原告一个电话说他在原告名5000元贷款用于书店,原告就将我推上被告席真是可恶至极。原告在诉状中通篇讲的是他和杨建军的借贷关系,这笔借贷关系发生在杨建军离家出走之前,再说杨建军在出走之前根本没有向我交代过这笔借贷关系,我也不知道有这回事,直到杨建军走后原告想我追要这笔钱时我才知道有这回事。我和孩子及书店没有用这笔钱,至于原告说我用户口本作担保纯属信口开河,我家的户口本保管在杨建军父母跟前,2006年孩子上学我向杨建军的父母要户口本被他们回绝时,我在太昌派出所不办了户口本,更没有用自家的户口本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一事。原告和杨建军的借贷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杨建军之堂姐夫。2004年4月6日,被告杨建军以和其妻子杜格凤办书店为名,以原告名义在宁县太长信用社贷款5000元,期限是一年。被告到期不还,原告催促被告杨建军归还贷款本息,2005年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杨建军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建同原告去太昌信用社清息后又转贷在原告名下,期限仍然是一年。2006年原告又催促被告杨建军归还这个钱,杨建军推脱未还。2007年被告杨建军去了北京,太昌信用社催促原告归还贷款本息,2007年3月25日原告连本带息转贷自己的名下,2009年3月3日再次连本带息转贷在自己的名下。2011年原告在信用社去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时,信用社不予发放,无奈原告于当年3月3日替被告杨建军归还了这笔贷款,本息共计9902.76元。现原告以被告杨建军系夫妻关系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杜格凤以这笔债务属原告与被告杨建军俩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她们母子的生活开支及书店的经营周转没有使用这笔钱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宁县太长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人苟某的书面证言、原告之母朱某的证言、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军虽然和被告杜格凤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建军以原告的名义在宁县太昌信用社所贷5000元供其个人花费,这笔债务属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建军一个人偿还。原告替被告杨建军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诉称被告杨建军以自己名义所贷该笔债务供被告杜格凤办书店所用,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一次性向原告王金炜归还贷款本息9902.7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杜格凤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