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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涌与沈乃庆、钱学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涌,沈乃庆,钱学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张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涌,男,1984年2月6日生。原审被告沈乃庆,男,1974年10月21日生。原审被告钱学虎,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涌,原审被告沈乃庆、钱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沈乃庆驾驶苏AA60**重型自卸货车沿3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宁连高速入口进入宁连高速时,遇陈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行驶至该入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涌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涌、沈乃庆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涌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2011年12月1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涌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陈涌伤后误工期限以十四个月为宜;伤后三个月需他人护理,伤后四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涌在宁淮高速公路新集收费站从事收费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了35907元。肇事车辆苏AA60**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钱学虎,钱学虎与沈乃庆合伙以该车辆经营运输业务,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为苏AA60**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沈乃庆垫付了医疗费23268.81元。陈涌于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沈乃庆、钱学虎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255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涌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陈涌因本起事故一共需支付医疗费31422.41元(其中沈乃庆垫付了23268.81元);2、误工费。陈涌主张46200元(误工时间14个月,3300元/月),根据陈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证明确定的扣发工资数额,认定此项费用为35907元;3、营养费。陈涌主张2400元(12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天数为120天,营养标准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对此项费用认定为1440元;4、护理费。陈涌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5、二次手术相关费用。陈涌主张1683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1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200),因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陈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6、司法鉴定费。陈涌主张1800元,根据陈涌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7、衣物损失。陈涌主张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8、车损。陈涌主张1880元,根据陈涌提供的车损估价清单及车损鉴定费用发票认定车损为1670元、车损鉴定费为80元,合计1750元;9、交通费。陈涌主张300元,根据陈涌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陈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019.41元。关于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陈涌、沈乃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陈涌、沈乃庆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应赔偿陈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90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670元,合计52277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4742.41元(77019.41-52277)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沈乃庆承担50%,即12371元。事故发生后沈乃庆垫付了医疗费23268.8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陈涌应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10897.81元(23268.81-12371)直接返还给沈乃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涌人民币52277元(其中扣除出10897.81元直接返还给沈乃庆);二、驳回陈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涌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期限最长应为180日、标准应为每月20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期限应为90日、标准应为每日15元;护理费的期限过长,最长应为75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乃庆述称,同意陈涌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钱学虎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宁淮高速公路新集收费站为陈涌出具了“工资证明”,写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陈涌,于2010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误工14个月(2010.7.27——2011.9.27)应发工资42914元整,实际发放7007元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淮高速公路新集收费站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陈涌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结论,陈涌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4个月,宁淮高速公路新集收费站出具的证明表明,陈涌的月标准约为每月3065元,并不高于陈涌的相近行业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因此,本院认定陈涌的误工费为35907元。关于护理费问题。鉴定机构认定其护理期为3个月,陈涌因交通事故导致胫腓骨骨折,该种骨折势必影响陈涌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审法院确定每日护理费为50元,护理费共计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问题。鉴定机构认定陈涌的营养期为4个月,陈涌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适当增加营养有助于伤情的恢复,故原审法院确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日12元,营养费共计1440元,并无不当。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