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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窦仁华与杨友谊、赵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仁华,杨友谊,赵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45号原告:窦仁华,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六安市国际汽车城C区。被告:杨友谊,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六安市。被告:赵启祥,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现住六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技,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窦仁华诉被告杨友谊、赵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仁华,被告杨友谊、赵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技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反诉原告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因第二、三项诉请与本诉是属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仁华诉称:2011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各类工具,购买工具后款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工具款欠条一张,金额为:8800元。后续在为被告服务中(烤漆房改造内爬台)所产生的差旅费、工时费有4300元。原告安装调试后,被被告擅自更改接线造成损坏,后原告更换交流器、电子头、灯管等。现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具款8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烤漆房改造内爬台所产生的(差旅费、工时费)费用共计4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烤漆房更换交流器、电子头、灯管共计4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仁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邹平中兴烤漆设备厂财务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设备安装结束后,要求原告对其设备进行改装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由于被告操作失误,损害设备后,原告免费维修,在修理时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三、欠条一份(2012年4月21日之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具设备款8800元,并约定5月份付清。被告杨友谊、赵启祥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于举证期限内向金安区法院提起了反诉;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认为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关系,但是第二项诉请是加工承揽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诉请;3、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诉请;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杨友谊、赵启祥因合伙做汽车维修生意,于2011年12月份从原告窦仁华处购买烤漆房、升降机、气泵、汽车清洗设备等价值约43000元左右,截止2012年4月2日,尚欠货款8800元,并有被告杨友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安装质量不合格,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友谊、赵启祥因共同做维修生意。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尚欠货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有理,被告应予偿还。两被告以安装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货款8800元视为不妥。原告对安装维修所产生的差旅费、工时费4300元;更换材料费428元,均不属本案买卖合同审理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谊、赵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窦仁华货款8800元;二、驳回原告窦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0元,由原告窦仁华负担40元,被告杨友谊、赵启祥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