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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与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黄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黄洁萍,邓锡伟,李玉涛,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打字:校对:(共印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外滩中区2号。负责人江泽标。委托代理人梁广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兴,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城中路工商银行宿舍***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2108号。法定代表人黄洁萍。被告黄洁萍,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锡伟,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礼、林圣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玉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龙凤,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广华、杨杰兴到庭,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黄洁萍、邓锡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礼、林圣贤到庭,被告李玉涛、龙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黄洁萍邓锡伟、李玉涛、龙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罗保字第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签约日起到2021年10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对被告化工贸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罗短字第02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化工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年利率为8.54%,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81%),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81%)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其偿还,其中2012年6月21日还款60万元,同年9月21日还款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化工公司所应当偿还的第一期款项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未到期款项。因此,原告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87372.92元及到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日的利息为6533.85元,本息合计为1993906.77元;从2012年7月3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81%计收,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81%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黄洁萍、邓锡伟、李玉涛、龙凤对被告化工贸易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化工公司、黄洁萍、邓锡伟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相关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玉涛、龙凤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罗短字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罗保字第061号】、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旸旸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四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已发放全部贷款。3、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五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化工公司、黄洁萍、邓锡伟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被告李玉涛、龙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化工公司是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实践中,被告化工化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止。第一期贷款本金60万元届还款期时,被告化工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从其帐户中自动扣除12627.08元抵扣到期的应还款本金。至开庭审理日止,被告化工公司欠到期未还本金587372.92元,欠未到期本金140万元,欠到期未还利息2508.08元。被告被告黄洁萍、邓锡伟、李玉涛、龙凤承诺对被告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及自2012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化工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化工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化工公司应当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并以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的方式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81%,则被告化工公司应当自2012年6月22日起,以587372.92元为本金,以该利率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对于未届还款期,但原告依约定主张提前收回的140万元,应当自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提前收回该款项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被告化工公司应当以1987372.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1%向原告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须支付复利,由于双方合同已约定,五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经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即至2012年7月20日,如果相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该利息数额与上述本金相加作为计算下期应付利息的本金(详见本判决后面附表)另外,被告黄洁萍、邓锡伟、李玉涛、龙凤应当依约定对被告化工公司于本案中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87372.92元。二、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到起诉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12.8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1987372.92万元为本金,按12.8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就其所欠利息计付复利予原告。五、被告黄洁萍、邓锡伟、李玉涛、龙凤应当依约定对被告佛山市旸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于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7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372.58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