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丘市龙兴制衣有限公司与卢广俊、山东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广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龙兴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迎光。委托代理人韩海平,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卢广俊。原审被告山东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上诉人卢广俊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龙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龙兴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服装鞋帽集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广俊、被上诉人安丘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平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1日,安丘龙兴公司以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存在服装加工合同、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拖欠加工费未付、卢广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服装鞋帽集团公司共同偿付欠款本金382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卢广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服装鞋帽集团公司、卢广俊均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奎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服装鞋帽集团公司支付安丘龙兴公司加工费382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驳回了安丘龙兴公司对卢广俊的诉讼请求。安丘龙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审对于保证人卢广俊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本案过程中,安丘龙兴公司诉请要求和事由无变更,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服装鞋帽集团公司仍未应诉答辩,卢广俊以其系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对拖欠加工费无异议,但安丘龙兴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保证责任的负担已超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责任为由提出了答辩。原审查明,安丘龙兴公司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自2002年起存在加工服装业务关系。2006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确认:截止到2006年5月10日共欠加工费592300元未付。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07年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于2007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该协议书中还约定,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必须全面履行本协议,否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安丘龙兴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卢广俊在该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该还款协议上未载明卢广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安丘龙兴公司自认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已收到付款210000元,尚欠382300元未付。另查明,安丘龙兴公司提供2007年12月3日90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该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客户名称为鞋帽公司,收款人为齐某,填票人为卢广俊。安丘龙兴公司据此证明其安排工作人员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卢广俊索要加工费90000元,已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卢广俊质证后认为,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客户名称为鞋帽公司,且该内容是齐某填写,故根据一般的付款交易习惯,该收据恰恰能证明其是代表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如履行保证责任,该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应为卢广俊;另称其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当时应齐某要求而签写,签字的目的是为了齐某回公司便于追要业务提成,齐某并没有告知其承担保证责任。安丘龙兴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于2007年12月3日向卢广俊个人索要的加工费90000元。卢广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齐某系安丘龙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涉案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员,与安丘龙兴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言不应采信,同时,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卢广俊履行的是保证责任。再查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系服装鞋帽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卢广俊还主张安丘龙兴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安丘龙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安丘龙兴公司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之间加工服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对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所欠加工费的数额以及偿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的约定,合法有效,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卢广俊主张安丘龙兴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系被告服装鞋帽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服装鞋帽集团公司应当对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服装鞋帽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扣减安丘龙兴公司自认的已收款数额210000元,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服装鞋帽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尚拖欠的加工费382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卢广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卢广俊作为担保人在涉案还款协议上签名,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故应当认定卢广俊与安丘龙兴公司之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卢广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上未载明卢广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卢广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自2007年7月底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08年1月底。故认定卢广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是确定安丘龙兴公司是否在2008年1月底前向卢广俊主张过保证责任。安丘龙兴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3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从正常交易习惯上看,应当是安丘龙兴公司收回货款留存的凭证,卢广俊作为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持有安丘龙兴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就足以证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的已付款行为,无需在安丘龙兴公司留存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上签字。卢广俊关于其在该收据上签字是便于安丘龙兴公司的业务员回去索要业务提成的抗辩,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卢广俊既是鞋帽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其公司欠款的担保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故安丘龙兴公司向卢广俊主张权利也具有双重性,即同时具有向鞋帽公司潍坊分公司及卢广俊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认定安丘龙兴公司已于2007年12月3日向卢广俊主张了权利,据此,卢广俊应当对鞋帽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丘市龙兴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382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卢广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财产保全费2630元,共计1011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卢广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广俊在本案加工合同纠纷中的行为是代表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卢广俊在2007年12月3日收据中的签名既非个人付款行为,也不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2、卢广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安丘龙兴公司在2008年1月底前从未向卢广俊主张担保权利,故卢广俊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丘龙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安丘龙兴公司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之间加工服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丘龙兴公司按指示加工服装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涉案加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以及合同双方对账结算并订立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欠付款事实基础上判令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和服装鞋帽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对应加工费及违约金,二原审被告亦未提起上诉,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上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广俊是否应负担保证责任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卢广俊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而卢广俊并未提交受胁迫、欺诈等非自愿签写姓名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卢广俊对于安丘龙兴公司与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自愿担保,其与安丘龙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负担相应保证责任,至于卢广俊在本案加工合同中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不影响其个人保证责任的负担;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确定卢广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确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止、即截至2008年1月底正确;其三,安丘龙兴公司提交了卢广俊签名的收款收据、并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在2007年12月3日曾要求卢广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本案债务、向其主张了权利。上述收款收据的形式和内容与证人证言能够符合且彼此印证,且卢广俊兼具服装鞋帽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和债务担保人的双重身份,故上述证据不但具有证实相关付款事实的性质,也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安丘龙兴公司曾向卢广俊追索担保付款责任的主张,即能够认定安丘龙兴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卢广俊主张了保证责任,而此后安丘龙兴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以诉讼方式再行主张权利,故安丘龙兴公司要求卢广俊负担保证责任清偿本案债务未超出保证期间、亦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安丘龙兴公司合法主张了权利、卢广俊应负担保证责任无误;其四,卢广俊虽否认安丘龙兴公司曾向其主张权利、并提出其签名是为安丘龙兴公司业务员回公司索要提成而应要求所签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卢广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义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上诉人卢广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