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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9-03-27

案件名称

闫文彬抢劫、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文彬

案由

抢劫;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文彬,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住鹿邑县。因涉嫌抢劫、绑架,于2009年5月7日经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有丽,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辩护人李鹏,系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彬犯抢劫罪和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贯田、李瑾瑜、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彬及辩护人王有丽、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闫文彬伙同刘金启、刘春亮(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乘车至河南省郸城县县城,以租车为名将驾驶着豫P-×××**出租车的司机王某1骗出郸城县县城,三人用胶带将王某1的嘴和双手缠住,行至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镇马营村附近时,三人将王某1的出租车和手机抢走,随后将王某1推入路边沟内。该出租车价值两万余元,手机价值一千余元。二、绑架罪(未遂)被告人闫文彬伙同刘金启、刘春亮等人,预谋绑架鹿邑县城关镇居民王某2之子王某3索要赎金。2002年11月3日晚,刘金启、刘春亮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鹿邑县健康街王某2家附近,刘春亮下车绑架王某3,由于王某3挣扎喊叫而未遂。后刘金启、刘春亮多次给王某2打电话索要赎金五万元,由于王某2报警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文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绑架情节较轻,系未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文彬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无异议,关于绑架,其因为喝多了,未制止绑架行为,关于自首,我和妻子说好让她去报案的,其家有妻子、儿子和老母亲,抓捕时其没有反抗。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抢财物未经法定程序评估,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这一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且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又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并不知道被告人的确切行踪,通过其妻子王保灵劝说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与其妻子商定,由其妻带侦查人员到北京带他归案,他在居住地点等候,后在王保灵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到北京成功带被告人归案,柘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定闫文彬系投案自首人员,并组织其现身说法,促使在逃人员投案自首。2.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闫文彬伙同刘金启、刘春亮(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乘车至河南省郸城县县城,以租车为名将驾驶着豫P-×××**出租车的司机王某1骗出郸城县县城,三人用胶带将王某1的嘴和双手缠住,行至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镇马营村附近时,三人将王某1的出租车和手机抢走,随后将王某1推入路边沟内。该出租车价值两万余元,手机价值一千余元。被告人闫文彬伙同刘金启、刘春亮等人,预谋绑架鹿邑县城关镇居民王某2之子王某3索要赎金。2002年11月3日晚,刘金启、刘春亮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鹿邑县健康街王某2家附近,刘春亮下车绑架王某3,由于王某3挣扎喊叫而未遂。后刘金启、刘春亮多次给王某2打电话索要赎金五万元,由于王某2报警而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文彬的供述:我没有预谋,在2002年,刘金启借我一仟六七佰块钱,后来我找他要钱,他说没有钱,郸城的一个人欠他钱,让我和他一块去要,在郸城,刘金起说碰见欠他钱的那个人的媳妇,她开面包车在外面等着找她男的要钱,我们三人坐上面包车,开的有二十分钟左右,面包车在一条土路上停下,刘金起开始用胶带捆那个女司机的手和腿,还用胶带粘她的嘴,然后把她弄到后排座,刘金起给我说别让她跳下去了,于是我就抓住她的手,不让她往下跳,怕有生命危险。关于绑架,2002年国庆节前后,刘金启和我去吃饭,无意说要去绑架王某2,我当时笑了笑,我没参加,也没预谋,后来王某2报案后我才知道。俺三弟两口子说过让我投案自首,我一直心里害怕,不敢面对,所以一直到现在都没敢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不过我已有投案的意思,曾写过投案自首材料,现在还在北京租的房子里放着,是草稿,但已能说明我投案自首的决心,只是没敢付出行动罢啦。2.同案犯刘金启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鹿邑县的闫文彬开车,所以和他关系不错,一天他给我说,他找他小孩舅王某2借钱,王某2不借,闫文彬就给我商量弄辆车绑架他的小孩,给他要10万块钱,我就同意啦,后来我给刘春亮说了这事,问他去不去,他也同意啦。我和刘春亮到鹿邑县找到闫文彬,他说他在郸城比较熟悉,先去郸城弄辆车,我们三人就去了郸城,并买了透明胶带后开始寻找目标,在一个大桥处拦住一辆长安面包出租车,司机是一个女的,二十多岁,她拉着我们往北走,到了一段土路上,让女司机把车停下,我们就摁着这个司机,把她拉到后排座上,并用胶带把她的嘴和手都缠起来,并吓唬她。我开着这辆出租车往亳州方向去,走到十八里镇附近时,把女司机抬下来扔到沟里了。过了四五天,我们把这辆车改成了红色后,闫文彬就给我们商量绑架王某2孩子的事,闫文彬说他当卧底,让我和刘春亮去绑架小孩,具体时间记不清啦,那天天快黑时,我开车拉着刘春亮,停在王某2家对面,七点多钟时候,从王某2家出来一个十一二岁的男孩,我就让刘春亮下车去拽小孩,结果小孩喊了起来,我们一看弄不成事就开车跑啦,闫文彬让我们直接给王某2打电话要钱,刘春亮就给王某2打电话要六万元钱,后来闫文彬说王某2报警了,我们就开车跑了,没几天就把车卖了。3.同案犯刘春亮证实:其伙同闫文彬、刘金启在郸城抢劫出租车和绑架王某3的犯罪过程,主要内容与刘金启的证言相一致。4.被害人王某1陈述,2002年10月9日晚六七点钟的时候,我开着出租车在郸城大桥处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租我的车,说他叔喝多了,要去马寨,当时在大桥西栏杆上趴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看着像是喝多了,旁边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扶着他。他们上车后,我也没闻到酒气。到贾庄路口没多远,他们让停车,我刚一刹车,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拿着一个类似空气清新剂瓶子朝我脸上喷一下,我赶紧双手捂着脸,这时后边的那两个人就开始拽我的胳膊,并把我拉到出租车后座上,他们拿着透明胶带把我的嘴缠着,而且还缠了我的双手,并吓唬我不让吭声,车一直走了五六十公里,就把我拉到路边沟内,他们开车走了。抢走了我的出租车一辆,价值两万余元,一部波导手机价值一千余元。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02年11月3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儿子王某3在去党校餐厅吃饭途中,走到太太乐美容厅附近,从一辆红昌河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搂住王某3,说上车说点事,王某3就大喊救命,这时从对面过来两个人,拉王某3的男子就松手了,上了车后,开车就正东跑了,以后几天就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要钱。6.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刘金启、刘春亮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7.证人狄某的证言,证实刘金启、刘春亮曾给其说过,他们二人在周口郸城抢了一辆出租车,又由闫文彬牵头绑架小孩给人家要钱的事,结果被人发现跑了。8.证人闫某的证言,大约距今年(2011年)八九年的时间,我当时在鹿邑县高中南边路西开一家“红太阳”拉面馆,七八月份的一天,有俺哥、全起还有一个不认识人,三个人在俺店里吃饭,我在中间给他们上菜的时候,我听到俺哥让全起给他小孩舅王某2打电话,意思是让王某2拿个三万、五万的出来,不然把他的小孩王某3弄跑。9.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的面包车是2002年被抢了。10.同案犯刘金启、刘春亮的刑事判决书;11.柘城县公安局关于闫文彬归案的情况说明,通过工作,闫文彬的妻子王保灵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找到闫文彬劝其投案自首,2011年11月26日,在王保灵的带领下,我局侦查人员在北京通州区后南塔街将闫文彬抓获。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彬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抓捕的,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文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