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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篁社方向,16时许,途经钱马线28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当日16时50分,被告人周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醉酒。经鉴定,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类型,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3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查获经过、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