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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梁雪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李新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梁雪芹,李新生,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责人崔志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兰,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李新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至陵西南大街口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汪国庆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梁雪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1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国庆、梁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2862.04元,门诊检查费394元,救护车费180元。2011年11月25日,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与腹壁切口下积液……;建议: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中明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邯郸市城郊供销合作联合社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5500元,护理人员汪萍月工资4186元。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邯郸市天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113040000039144。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审核的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交通费过高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酌情支持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862.04元,门诊检查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误工费18149元(5500元×3个月零9天)、护理费1255元(按照一人计算4186元÷30天×9天)、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以上共计2391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雪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10.04元;二、驳回原告梁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花的药费,误工时间3个月明显过长,且原告经医院诊断属“1、腹壁切口下积液;2、子宫肌瘤剔除术后”,属原发性损伤的后果,并非此事故所致,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3个月的误工费18149元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雪芹口头答辩称,我受伤是由于李新生开车撞击所致,导致我腹壁切口有积液,淤血不好吸收,一审判决赔偿我3个月的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新生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新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梁雪芹乘坐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梁雪芹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上诉称梁雪芹属原发性损伤的后果,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其承担梁雪芹3个月误工费18149元错误的理由,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梁雪芹子宫肌瘤剔除术治愈出院后,梁雪芹因汽车撞击造成腹壁切口下积液再次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并非原发性损伤的后果,且梁雪芹出院时邯郸市第二医院有明确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故一审法院依照梁雪芹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判决梁雪芹3个月误工费18149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