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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平,曾用名陈亚三,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镇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伍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X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及其辩护人伍X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平和杨某廷、包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党校路段,携刀驾驶摩托车强行从被害人张某莲和钟某明之间冲过,抢夺张某莲的挂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三星600C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致使张某莲被拉倒跌伤,钟某明被撞倒在地。赃款由上述三人分赃挥霍,手机由陈某平占有。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平和包某某、杨某廷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市场门口路段,携刀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谭某某夫妇的挂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三人逃至廉州镇丁头坡路段时被赵某追上欲夺回被抢的提包时,陈某平、包某某即下车持刀捅赵某,致使赵某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赃款被上述三人分赃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以暴力方式强行抢夺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在庭上辩称其没有带刀,刀系其他两个同案人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的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在庭上如实供述,应为自首、系从犯且有良好表现,因此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廷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包某某、陈某平窜至廉州镇还珠中路县党校前路段,驾驶摩托车强行从被害人张某莲和钟某明之间冲撞过去,以暴力劫取被害人张某莲的挂包一个,将张某莲拉到跌伤。事后,三人将该包内的现金1300元分赃挥霍,“三星”600C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由陈某平占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杨某廷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平等人在2002年春节过后时分时合去抢夺,且在2002年6月一天晚上的24时,其与包某某、陈某平骑陈某平的摩托车在还珠中路路段抢夺一男一女中的女人肩上的挂包一只,得手后往客运中心方向逃跑,该包内有黑色翻盖式三星牌手机一台及现金1000多元。那台手机由陈某平拿着自用,现金是三人各分得400余元。2、同案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2年6月夏至前一天凌晨5时许,其与杨某廷、陈某平,由杨某廷驾驶摩托车在合浦县廉州镇党校门前路段(还珠中路)抢夺步行着的一男一女中的女人的女士挂包一只,得手后往客运中心逃跑,该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一台类似黑蓝色的三星牌翻盖式手机一台。现金三人均分,每人得430元许。手机由陈某平拿去用了。3、被害人张某莲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21日5时许,其与钟某明准备到客运中心搭车去南宁进货,其身上挎着一个蓝黑色的女装皮包,当行至廉州镇还珠中路党校快餐店路段时突然听见背后发出摩托车启动的声音,接着摩托车就从其与钟某明的中间冲过,其脖子上的皮包带被狠狠地一紧把其向前拉倒,跌伤了脖子、左膝盖、左肘部,在家中住了11天才能行走。歹徒得手后是往客运中心方向逃跑的。该包内有现金共1300元、一台三星600C型手机等物。4、证人钟某明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21日夏至早上5点20分左右,其与妻子张某莲行至在合浦县还珠中路党校快餐店路段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俩人中间插入撞过来,坐于后座的年青人拉扯妻子的挂于脖子的背包,由于其妻子的背包挂得很稳不容易被拉扯下,后被拉拖了几米才被拉脱背包。得手后,拉包的人骑摩托车往客运中心逃走。该被抢的背包中有现金13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台等物。5、证人包远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平与杨某廷、包某某三人在2002年夏至当天开着陈某平的摩托车到合浦县县城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下旬一天凌晨5时许,其与杨某廷、包某某一起,由杨某廷开摩托车到廉州镇还珠中路党校快餐店路段时,见有一男一女,杨某廷开车靠近那女的,包某某则出手抢那女的一个挂包,得手后往客运中心方向逃跑,后其分得一部翻盖式的三星牌手机。7、估价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莲被抢的三星牌6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党校门口前路段。(二)2002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平伙同包某某、杨某廷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市场门口路段,携带刀具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谭某某夫妇的挂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三人逃至廉州镇丁头坡路段时被谭某某的丈夫赵某追上,在赵某欲夺回被抢的提包时,陈某平一伙即下车持刀威胁并捅伤赵某,致使赵某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抢的8000余元被陈某平、包某某、杨某廷平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平于2011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夏至晚上21时许,其与杨某廷、陈某平,由杨某廷开陈某平的摩托车窜至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市场门口路段,由其动手抢夺一辆摩托车上一对带着小孩夫妇中女人肩上挂包一只。后那个被抢的夫妇当中的男人独自开摩托车在后面追赶其三人,在合浦县工商局旁时,杨某廷见被追上了就停下车,其与陈某平一人持一把刀朝那男子冲去,后其持刀捅伤了该男子臀部一刀。事后从该被抢的包中搜出8000余元,其分得2540元,陈某平与杨某廷各分得2650元。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其与丈夫、女儿在朋友家吃了晚饭后,骑摩托车回到还珠市场门口自己家的铺面时,突然被一辆男装红色无牌125C摩托车不开灯从其背后靠近其,车上的人猛地用力抢了其手中挽着的一个女装手提包,该摩托车上有三人,得手后,那辆摩托车往廉南方向逃跑,其丈夫赵某就开车去追,其就去打电话报警,后其往廉南方向走时,发现丈夫赵某开着摩托车慢慢往回开,此时其丈夫屁股被刺了一刀、左脚摔断一个大脚趾。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500元、存折等物品。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其在朋友家吃过饭后搭妻子、女儿回到还珠市场自己的店铺时被一辆无牌的摩托车(该车上有三人)跟上并抢了其妻子手上的挎包,后其开摩托车去追赶,当追到廉南一家卫生所门前时,那三名歹徒就停下车并听到开车的歹徒说要捅死其,其他两名歹徒就下车冲上来。此时,其将车停下试图上前拿回被抢的包时,那两名歹徒也冲上来,其中一名歹徒手中持有尖刀一把,在搏斗中其被捅伤右臀部一刀、左脚板一条骨骨折。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等物。4、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21日晚上,其与杨某廷、包某某在一起,后杨某廷提出去抢东西,其与包某某都没有反对。后其三人开着摩托车到了还珠市场见到一个男子开着摩托车搭着一个妇女和小孩,杨某廷就开车靠近那辆摩托车由包某某出手抢那个女人手上的提包,得手后,其三人驾驶摩托车往金鸡大道方向逃跑,那被抢的男子就开车追上,其与包某某下车后,包某某从其身上掏出一把尖刀上前与那名男子厮打并用刀捅伤该男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其三人平分了。5、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市场门口前路段。7、(2003)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平参与了本案的两起抢劫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两起抢劫时,被告人陈某平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平于2011年12月10日到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抢劫罪成立。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等以及被告人陈某平自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平参与本案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上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平不参与本案的犯罪的无罪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平以及同案人杨某廷、包某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上提交的一份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平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平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代理审判员  陈X芸人民陪审员  罗X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