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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海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711号罪犯张海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滨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明于2010年12月20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6日获第二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1月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明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