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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7)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莹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年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30号原告白莹云。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起干。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永年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姜树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委托代理人郭仕斌。原告白莹云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白莹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永年县环境保护局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清、赵起干,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永年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康晓兵、郭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2012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李新革在家中突发疾病,被永年县第一医院的救护车从其家中接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为李新革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新革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复印件),2、大中专毕业生工资介绍信(复印件),3、永年县环境保护局工伤认定申请书,4、永年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证,5、白莹云工伤认定申请,6、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记录,7、接转诊记录,8、死亡医学证明书,9、冯某甲、秦某已、苗某丙证言,10、考勤记录,11、永年县环保局调取监控证明,12、永年县环保派出所调取幼儿园监控证明,13、光盘,14、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白莹云诉称,李新革2012年3月22日上午在单位上班,中午已感到不适并告诉了妻子白莹云。也因身体不适而留到单位吃饭。下午上班期间,因病情严重发作,不得已在下午16时49分回家。因而李新革发病时是在单位上班。依据永年县医院的抢救记录,李新革发病肯定是在2012年3月22日的下午5点前。因为到了5点30分时,已经昏迷了半个小时。按照单位的作息制度,下午5点不是下班时间。故李新革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法视同工伤。被告以李新革从家中拉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违反行政法规,偏袒环保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3月22日17时30分,李新革在家中突发疾病,被永年县第一医院的急救车从家中接到县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单位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新革事发当天下午到单位签到后,即离开单位,单位未指派其外出工作。下午4点44分李新革到幼儿园接孩子后回家,在家中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李新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的。因而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永年县环境保护局述称,李新革系我单位第三环境监察中队自收自支事业费的职工。2012年3月22日下午13时41分签到后,即离开单位未回。16时44分其到幼儿园接孩子,16时49分离开。17时30分左右在家中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称的李新革在单位已感到胸口疼,单位领导和同事都不知情。依据我局提交的证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莹云之夫李新革系永年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2012年3月22日16时44分,李新革骑电动车到幼儿园接孩子,16时49分离开回家。17时30分李新革在家发病,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新革于2012年3月22日18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永年县环境保护局就李新革的突发疾病死亡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31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并于2012年4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新革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对此,原告白莹云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大中专毕业生工资介绍信、永年县环境保护局工伤认定申请书、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记录、永年县环保派出所调取幼儿园监控证明、光盘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白莹云虽认为李新革是在单位发病的,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新革16时44分接孩子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及其在家中发病的事实,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白莹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支持,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莹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