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单世峰与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峰,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单世峰,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9361-9。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郝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170600-8。原告单世峰与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单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学、被告山东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志、潘海鹏、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单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学、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世峰诉称: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日原告供给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1号楼、2号楼木材时,尚欠木材款92972元、91758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共计18473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中央花园项目部要求结算,当时中央花园项目部经理王海波于2010年7月26日承诺2010年8月4日前将上述材料款结清,并同时出具书面结算单据一份,但事后,分文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84730元及银行利息(截止到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35000元),并由被告东山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宇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作为王海波未出庭,无法证实所购材料用于何处;第二,该工程是东山公司违法分包,且后期实际施工人是东山公司,其未向我公司拨付过工程款项,因此应由东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山公司辩称:王海波行为是被告盛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盛宇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盛宇公司任命王海波为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经理,同时任命侯定伟为项目部工程技术负责人,程相军为项目部会计,张国庆为项目部副经理,代表公司监管、分管材料,并以盛建字(2009)第25号“关于任命王海波等同志职务的通知”文件的形式下发该集团各部门、各单位。2009年12月7日,被告盛宇公司与被告东山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东山公司将单县中央花园小区的1#、2#、3#、4#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盛宇公司,工期定于2009年12月12日开工,2010年12月30日竣工。该协议由被告东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余及被告盛宇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签名。被告盛宇公司中央花园项目部组织施工期间,将所承包的1#楼的清工分包给蒋洪波,2#楼的清工分包给车昭彬。在蒋洪波、车昭彬施工期间,需要木料,经侯定伟联系,由原告单世峰供应木料。2010年6月30日,蒋洪波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蒋洪波欠单世峰木方77250元木板15722元合计:玖万贰仟玖佰柒拾贰元侯定伟、潘晓明分别签名2010年6月30号”;2010年7月2日车昭彬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字据,内容为:“证明(车昭彬用黑笔划去)欠条(车昭彬用黑笔书写)欠(车昭彬用黑笔书写)前有中央花园2号楼向单世峰购买木料款未付部分共计人民币91758元整大写整车昭彬2010年7月2号侯定伟(签名,用黑笔书写)”。2010年7月26日王海波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字据,内容为:“单世峰在中央花园1#、2#楼所供木材款1#楼(92972元、2#楼91758元)于2010年8月4日前来本项目部结算。王海波2010.7.26”。到期后因找不到王海波,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一直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2010年9月17日被告盛宇公司给被告东山公司一份公函,内容为:“鉴于王海波在负责管理贵公司开发的单县中央花园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公司现免去王海波单县中央花园项目工程负责人等一切职务,并对其个人委托及聘用的其他管理人员不予认可。”原告单世峰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盛宇公司认为:第一我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王海波未出庭,无法证实所购材料用于何处;第二,该工程是东山公司违法分包,且后期实际施工人是东山公司,其未向我公司拨付过工程款项,因此应由东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宇公司还主张:车昭彬已起诉我公司索要其施工期间的工程款项,原告所要求的木料款包含在车昭彬的工程款项里面。原告单世峰提供的中央花园2#楼结算单及(2012)菏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中央花园2#楼结算单已将车昭彬对外所欠材料款(包括原告单世峰的木料款)进行了扣减,最终的404510元是车昭彬应得的劳务费用。被告东山公司认为:王海波行为是被告盛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盛宇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央花园2#楼结算单、欠条、王海波出具的结算单、(2011)菏商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山公司将单县中央花园小区的1#、2#、3#、4#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盛宇公司,被告盛宇公司任命王海波为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经理,同时任命侯定伟为项目部工程技术负责人,程相军为项目部会计,张国庆为项目部副经理,代表公司监管、分管材料。被告盛宇公司中央花园项目部组织施工期间,将所承包的1#楼的清工分包给蒋洪波,2#楼的清工分包给车昭彬。在蒋洪波、车昭彬施工期间,需要木料,经侯定伟联系,由原告单世峰供应木料。蒋洪波、车昭彬根据项目部的要求,收下单世峰的木料后,给原告单世峰出具欠条,再由项目部的侯定伟予以确认,然后交由王海波审查,王海波据此出具结算条,让原告单世峰到项目部进行结算,到期后因找不到王海波,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一直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中央花园2#楼结算单、欠条、王海波出具的结算单、(2011)菏商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单世峰与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所欠原告单世峰木料款1847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海波作为被告盛宇公司在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的经理,因建筑施工需要购买原告单世峰的木料而出具的结算单,是王海波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所欠木料款依法应由被告盛宇公司支付。因原告单世峰与被告盛宇公司的单县中央花园项目部未约定履行期限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单世峰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盛宇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十五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单世峰要求被告盛宇公司支付起诉前的银行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盛宇公司可自原告单世峰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单世峰要求被告东山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所欠木料款不属工程款的范围,且被告东山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宇公司主张:该工程是被告东山公司违法分包,且后期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东山公司,其未向盛宇公司拨付过工程款项,因此应由被告东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盛宇公司还主张:王海波未出庭,无法证实所购材料用于何处,因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结算单及法律文书均证实上述材料用于建设中央花园1#、2#楼,而被告盛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盛宇公司主张原告所要求的木料款包含在车昭彬的工程款项里面,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单世峰木料款184730元及相应损失(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单世峰要求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起诉前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单世峰要求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单世峰负担675元,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宋志毅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