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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崔晓利与高凯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晓利;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32号 原告:崔晓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治,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凯,男,汉族。 原告崔晓利与被告高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治、被告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其投资款及借款48500元,经其多次崔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以上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和原告签订退款协议属实,该协议签订是被原告协迫所为,其己向原告退还8300元,余款其己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至8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载明两次共收取原告投资款50000元。2009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投资于凯客商贸有限公司及凯客便利店的伍万元(¥50000.00)所占股份25%转为甲方的借款;甲方并以第一年内即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内还清乙方叁万元整,还款方式以每月最低还款额贰仟伍佰元,最高不限。第二年即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内还清乙方贰万元整,还款方式以每月最低还款额壹仟柒佰元整,到还款结清为止。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高凯今欠崔晓利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高凯今借崔晓利现金2500元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以上三项被告共欠原告53500元。2009年11月5日、2009年10月6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7月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还款8300元。现被告欠原告452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借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的借款后并签订了《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协议》商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仅向原告偿还了一小部分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除去被告己经偿还的83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5200元,原告要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高凯一次性向原告崔晓利偿还借款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2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62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养奇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