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24日16时许,在单县终兴镇东风路许庄村,因其乘坐的东风商务车和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追尾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眼部打伤,造成王某甲右眼及鼻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双方代理人的参加下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各种损失,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陈某、王某丙、王某、庆某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