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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蒋艳军与马建忠、陈久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忠,蒋艳军,陈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忠。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久生,农民。上诉人马建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蒋艳军与马建忠合伙筹建丰润区建硕型焦厂。2011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蒋艳军)、乙(马建忠)共同出资,于2011年4月承租史东江4亩地建丰润区建硕型焦厂。甲方因某种原因不能与乙方继续合作,愿将建厂时投入的股金转让给丙方(陈久生)。经三方友好协商,协议如下:1、建厂到现在甲方共投入资金65.88万元,乙方共投入资金68万元。甲方投入的资金中40万元是丙方投入在甲方名下的,甲方实际投入资金25.88万元;2、甲方退股后,将丙方入甲方名下的40万元资金转给丙方作为乙方和丙方的合伙投资股份,甲方投入的资金25.88万元,经三方协商,乙方和丙方于2011年11月20日前将甲方的股金5.88万元付给甲方;余下的20万元借给乙方和丙方,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并支付15000元的借款利息;3、乙方和丙方按期不能给付甲方股金和借款,乙方和丙方愿以型焦厂的全部资产或各自的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和担保;4、甲方配合自费和丙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忠;5、从甲方退股之日起,型焦厂的一切债务和债权与甲方无关。2012年5月9日,马建忠给付蒋艳军现金54000元。蒋艳军主张马建忠、陈久生共偿还104000元,剩余154800元及利息15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马建忠主张协议达成后,2012年4月24日三方口头约定,2012年5月15日前,马建忠、陈久生各给付蒋艳军54000元,余款及利息待企业正常生产后一个月内还清,马建忠提交了本人书写的工作日志和2012年5月9日给付蒋艳军54000元的收条一张。蒋艳军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并约定了由二被告退给原告股金的方式。被告马建忠虽提出书面协议形成之后对协议口头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日志和原告的收条,但对变更的内容,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日志内容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马建忠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股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数额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1、被告马建忠、陈久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蒋艳军1548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本案其它之诉不予追究。判后,马建忠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11日三方已形成口头协议,上诉人的工作记录及原审被告陈久生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2、根据三方口头协议,54000元应当由原审被告陈久生偿还,剩余100800元和利息尚未到达还款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诉请。被上诉人蒋艳军答辩认为,双方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已有明确约定,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内部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马建忠、被上诉人蒋艳军与原审被告陈久生签订退股协议,将股金款转为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马建忠与原审被告陈久生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马建忠主张的事后形成口头协议,对剩余款项的履行进行变更,因没有变更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蒋艳军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上诉人马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