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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永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忠,男,身份证号码:,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1996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永忠在本市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阎某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包内的棕色钱包(内有一张余额为人民币95.9元的廖记棒棒鸡消费卡)一个。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元。被告人杨永忠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永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青羊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永忠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忠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永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